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7號
TTDM,103,易,257,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方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北二高後龍交流道 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日凌晨4時38分許,方苗德駕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 路、撫遠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方苗德同意,當場 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348公克)等物品,並經方苗德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檢103毒偵1623卷頁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北檢10 3毒偵1623卷頁63)各1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淨重0.33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含袋淨重0.3348公克,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北檢103毒偵162 3卷頁65)1紙、採證照片3張(北檢103毒偵1623卷頁20)附 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扣 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87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7年間,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施以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旋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8號 、88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既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之前復數次(4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尚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 至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61歲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0.334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北檢103毒偵1623卷頁65)1份存 卷可佐,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頁66),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