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天願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 ○○村○○○000號之屋外,因細故與謝瓊雯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毆擊謝瓊雯之手臂,致 謝瓊雯受有左肘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瓊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東 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天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21頁 ,本院卷第21頁正面、33頁正面、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瓊雯、洪天勝、洪天富、陳宜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18、21頁,偵卷第13、14 、20頁);此外,並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天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瓊雯發生爭執,其不思循和 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持木椅攻擊之方式,致告 訴人謝瓊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非可取,犯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二)至未扣案之木椅1張,雖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