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24號
TTDM,103,原簡,24,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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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書亞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原易字第6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書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温書亞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至5 萬元之對價,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蔡先生」使用,並依 「蔡先生」指示,變更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密碼,且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蔡先生」使 用。「蔡先生」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5日,佯裝 為王秀滿之姪女,致電王秀滿謊稱急需資金周轉,使王秀滿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幸因王秀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始未 遭提領,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温書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 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 戶內,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惟 因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從 提領該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 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且被告未因提供前 述帳戶而獲取利益,併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卷 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 ,法治觀念淡薄,始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受騙 款項3 萬元業已全數領回,對本案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原 易卷第12頁),因認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 資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若 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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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