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李 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倞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李倞 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倞亦基 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楊健明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核被告李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 物罪。按刑法第34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0日生效,本件被告李倞媒介贓物之時間為103年6月 28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然檢察官所犯 法條引用修正前規定,而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李倞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李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楊健明、李倞正值青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楊健明恣意竊取雇主之物品,李倞未規勸夫 婿反而為媒介贓物之犯行,被告2人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告 訴人不願調解、堅持提告,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楊健明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倞於警詢時自承 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健明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