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532號
TTDM,103,原東交簡,532,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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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仍於翌(9)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且甫於同年2 月執行完畢,竟仍未因此心生警 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 之程度、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後駕車行為被吊扣仍再為本次 犯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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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