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63號
TTDM,103,原易,6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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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胡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42 號及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育睿無罪。
事 實
一、朱建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 1 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知本火車站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阮亨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 擎號碼:SA25AX-24465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改 懸掛其兄朱建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車牌。嗣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前某時許, 朱建興騎乘甲車時於路上遇見胡育睿朱建興遂命胡育睿騎 乘甲車,且由朱建興坐於甲車後座,之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 000 巷000 號為警攔查,朱建興見狀即立刻逃逸,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亨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朱建興在本院審 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建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 偷的,伊記得伊從朋友家出來的時候,看到共同被告胡育睿 騎機車過來,伊就就讓共同被告胡育睿載,伊忘記伊為什麼 要給共同胡育睿載,因為伊現在忘記了;伊忘記為什麼被偷 的這部車上面掛的是伊哥哥的車牌,因為時間太久了;甲車 是共同被告胡育睿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92頁 反面)。經查:
㈠102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知 本火車站前,告訴人阮亨利所有之甲車遭他人竊取,且甲車 為警尋獲時,係改懸掛乙車車牌,而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 自100 年8 月11日迄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其所有之乙車平日停放於被告朱建興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朱建興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亨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暨其反面),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朱建興之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 車)、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 紙及刑案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一第35頁至第 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82頁至第84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育睿於偵查中 證稱:伊並未竊取甲車,伊之前就看過被告朱建興騎乘甲車 ;被警察攔查當日,伊之所以騎乘甲車,是因為當時伊走在 路上,正好碰到被告朱建興,伊告知被告朱建興伊要去老闆 吳武政那裡拿衣服,被告朱建興說他沒外套很冷,所以叫伊 載他,所以伊就騎甲車載他,之後遇到警察,被告朱建興就 先跳車逃跑,伊因太緊張後來就被警察抓到;伊後來於本案



開庭後,被告朱建興來找伊並要伊承擔這件案件,伊回答自 己不是任何事情都能承擔的,被告朱建興就打伊,造成伊左 眼受傷,隔天伊告知老闆吳武政,伊本來要報案的,但因為 老闆吳武政和伊說以後不要再與被告朱建興來往,所以伊才 沒有報案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6 頁);證人吳武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明 節過後幾天,有一天早上共同被告胡育睿回到伊住處問伊是 否有工作可做,伊看到他兩眼被打傷淤清,他說是被一個通 緝犯姓朱的打傷,伊問他為何跟姓朱的在一起,他說姓朱的 叫他騎機車,結果那台車是贓車;伊叫他要好好做人,不要 再跟姓朱的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99頁暨其反面);參以證人胡育睿吳武政與被告朱建興間 當未有任何怨隙,證人胡育睿甚至曾為幫助被告朱建興脫逃 而涉犯妨害公務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 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共同胡育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 規事實陷害被告朱建興之理,更甚者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渠等之證詞當屬可採;另參 以甲車為警尋獲時,係改懸掛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所有之 乙車車牌,而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自100 年8 月11日迄今 ,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其所有之乙車平日停 放於被告朱建興之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朱建興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有失竊之甲車無疑。 ㈢被告朱建興先於偵查中辯稱:失竊的甲車之所以掛乙車的車 牌,是共同被告胡育睿去伊家拔的,他何時拔的伊不知道; 共同被告胡育睿騎機車來載伊時,他說他拔我哥哥的車牌, 他沒有講為何拔伊哥哥的車牌,伊當時也沒有問;伊不要告 共同被告胡育睿偷伊哥哥的車牌云云(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 5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忘記為何失竊的甲車會掛 乙車的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衡諸常情,倘共同被 告胡育睿確實偷竊乙車之車牌並懸掛於甲車上,被告朱建興 若知悉此事,應就此質問共同被告胡育睿,被告朱建興確一 反常態,對此事似乎毫不在意,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朱 建興始終對於失竊之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一事閃爍其辭,未能 提出合理交代,則被告朱建興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異。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建興所辯當 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以不明方式竊取甲車之犯行 ,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朱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利,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並無悔改 之意,兼衡其所犯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竊 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興夥同被告胡育睿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 45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知本火車站前,以不詳方式 ,共同竊取告訴人阮亨利所有之甲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 具。嗣胡育睿騎乘甲車(並改懸掛乙車車牌)搭載朱建興, 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0 段000 巷000 號,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育 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朱 建興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育睿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朱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胡育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阮亨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吳武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 車)、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之矯正簡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育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甲車,伊之前就看過被告朱建興騎乘甲車;被警察攔查當日 ,伊之所以騎乘甲車,是因為當時伊走在路上,正好碰到被 告朱建興,伊告知被告朱建興伊要去老闆吳武政那裡拿衣服 ,被告朱建興說他沒外套很冷,所以叫伊載他,所以伊就騎 甲車載他,之後遇到警察,被告朱建興就先跳車逃跑,伊因 太緊張後來就被警察抓到;伊後來於本案開庭後,被告朱建 興來找伊並要伊承擔這件案件,伊回答自己不是任何事情都 能承擔的,被告朱建興就打伊,造成伊左眼受傷,隔天伊告 知老闆吳武政,伊本來要報案的,但因為老闆吳武政和伊說 以後不要再與被告朱建興來往,所以伊才沒有報案等語(見 偵卷二第6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 被告胡育睿偷竊甲車云云(見偵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92頁 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無親眼看 到胡育睿偷機車?)沒有。是他來載我的。」、「(問:為 什麼你認為這台機車是胡育睿偷的?)因為是胡育睿來載我 的。」、「(問:胡育睿載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表示機車是 他偷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 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興指述被告胡育睿偷竊甲車一事,純 屬證人單方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吳武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明節過後幾天, 有一天早上被告胡育睿回到伊住處問伊是否有工作可做,伊 看到他兩眼被打傷淤清,他說是被一個通緝犯姓朱的打傷, 伊問他為何跟姓朱的在一起,他說姓朱的叫他騎機車,結果 那台車是贓車;伊叫他要好好做人,不要再跟姓朱的聯絡等 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暨其反面), 與被告胡育睿所辯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興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胡育睿平日的交通工具是騎單車,伊不知 道被告胡育睿在警察查獲當天為什麼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暨其反面);足認,被告胡育睿之所以於警察查獲 當日騎乘失竊之甲車,係因共同被告朱建興所指使無疑。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乙車》、被告朱建興之兄朱建春之矯正簡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相關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 共同被告朱建興有為竊取甲車之犯行,至於被告胡育睿是否 與共同被告朱建興就竊取甲車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關於被告胡育睿是否犯有 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胡育睿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猶不足以證明被告胡育 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甲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育睿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胡育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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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