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玉華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 谷北路之親戚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1 杯),致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翌(21)日凌晨1 時2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方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三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應知酒後駕車係政府加強查 緝之犯罪,本罪亦經立法機關修法提高法定刑,猶未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情況下,率爾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且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服刑前職業為飯店服務生、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6 月 (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2頁反面)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