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海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海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呂海萍於民國87年間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初任公職, 於96年3月1日至99年4 月10日期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下稱長濱鄉公所)之代理人事管理員,辦理該公所人事考 績、獎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 定。」規定,機關人員於任職期間所生之獎懲事實,均應依 法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確認,並經機關長官核定後,方得 以鄉公所名義製作獎懲令,詎呂海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於95年 9 月間抽查長濱鄉公所95年度財務收支,發現出納單位有未 依規定時限將已收取之納骨堂使用規費繳入公庫等異常情事 ,臺東縣政府遂於98年4 月17日以府正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長濱鄉公所就「納骨堂使用規範繳納公庫異常情事」進 行檢討並懲處失職人員,呂海萍因曾擔任長濱鄉公所財政課 課長職務,惟恐遭到懲處,竟未經長濱鄉公所考績委員會委 員開會審議,即私自於98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其長濱鄉公 所辦公室內,以電腦登入公教人員人事資訊管理系統(即Pe mis2k ,簡稱P2K 系統),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令稿,送請不知情長濱鄉公所秘書張清福核定 後,併同另行製作、尚待用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獎懲 令,送請不知情收發人員陳茵如在其上蓋用臺東縣長濱鄉公 所關防及鄉長陳德成簽字章,以此方式偽造長濱鄉公所98年 5 月13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林美蓮、余家蕙、張文正 、宋光耀、蘇原弘、林聿圻、高正治、呂海萍、蔡協進、彭 君文之獎懲令,據以函覆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而行使(惟未在 P2K 系統登載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列人員應受懲處事由及額
度),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即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人事總處)、臺東縣政府、長濱鄉公所人事管 理之正確性,及林美蓮、余家蕙、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 、林聿圻、高正治、蔡協進、彭君文之權益。
㈡緣臺東縣審計室於97年11月間抽查長濱鄉公所97年度財務收 支,發現該公所辦理職務代理相關業務時,有未依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核支代理加給,致溢支代理加給, 及繼續列支因案免職人員薪資等情事,臺東縣審計室遂於98 年9 月15日以審東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長濱鄉公所就 「林錦宏代理課長超過1 年收回溢領加給」案,查處承辦該 項業務人事人員之疏失責任,呂海萍因於該期間為長濱鄉公 所代理人事管理員,惟恐遭到懲處,竟亦未經長濱鄉公所考 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即私自於98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 其長濱鄉公所辦公室內,以電腦登入P2K 系統,使用與上開 獎懲事由無關之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10月15日長鄉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稿)(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獎懲令稿), 修改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獎懲令,送請不知情收發人 員陳茵如在前揭獎懲令蓋用長濱鄉公所關防及鄉長陳德成簽 名章,以此方式偽造長濱鄉公所98年10月15日長鄉人字第00 00000000號呂海萍之獎懲令,藉以函覆臺東縣審計室而行使 (惟未在P2K 系統登載附表二編號11所列懲處事由及額度) ,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即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人事總處)、臺東縣政府、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人事 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臺東縣審計室抽查長濱鄉公所9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情 形,發現該所人事獎懲統計資料並無呂海萍上開懲處紀錄, 移由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經由公務人員基層特考初任公職,於 前開期間在長濱鄉公所從事代理人事管理員職務,附表二編 號1 至10所示林美蓮等10人之獎懲令,係伊依上揭方式製作 ,並據以函覆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以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林美蓮等人之懲處事由及 額度有經過考績委員會討論,伊是依照考績委員會會議結論 製作獎懲令的,並無擅自偽造獎懲令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不諱稱:伊確實沒 有開考績會議,沒有任何會議紀錄,是伊自己做的,因為伊 認為懲處額度對伊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就私自製作獎懲令 回覆縣政府等語(偵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長濱鄉公所 秘書及98年度考績委員會主席張清福於廉政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對臺東縣政府來函長濱鄉公所就『納骨塔 使用規費繳納公庫異常情事』要求檢討並懲處失職人員這件 事有印象,收受上開公文後,伊批示擬依說明欄檢討及議處 ,並依規定擇期召開考績會檢討辦理,鄉長亦有交辦要求召 開考績會,但伊印象中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召開過考績會審 議,或邀請各該受懲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調查卷第41至42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69頁),證人即98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黃天賜、林錦宏、高裕順、陳金榮、劉建 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等擔任考績委員之認知,如果 要對人員獎懲,人事單位須通知考績委員召開考績委員會, 會議中委員討論後,再把決議情形陳報鄉長,由鄉長核可後 再由人事室據以發佈獎懲令,但伊等並未受通知召開考績委 員會,亦無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失職人員之懲處事由及額度 ,亦無印象曾經通知林美蓮、余家蕙等受懲處之10人與會表 示意見」等語相符(證人黃天賜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 面至第71頁;證人陳玉美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證 人林錦宏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 證人高裕順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陳金榮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證人劉建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74頁背面至第78頁);另證人即長濱鄉公所收發人員陳茵如 亦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長濱鄉公所98年5 月13日長鄉人 字第0000000000號林美蓮等10人之獎懲令係伊用印的沒錯, 又公函的郵寄是伊負責登記、填載,但有時候承辦人用完印 也可能拿回去自己寄,有時候用印時呂海萍會在旁邊催促,
所以伊會一直蓋印而忘記核對附件內容。」等語(調查卷第 37頁背面至第38頁,偵卷第106 頁),證明被告確實可能利 用不知情之收發人員在其偽造之懲處令上蓋用機關印信及機 關首長簽字章,以完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此外並有臺東縣政府98年4 月17日府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本院卷二第22頁)、臺東縣長濱鄉 公所98年6 月18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調查卷 第60至61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5 月13日長鄉人字第 0000000000號林美蓮、余家蕙、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 林聿圻、高正治等7 人之獎懲令(調查卷第58至59頁)、臺 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5 月13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林美 蓮、余家蕙、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林聿圻、高正治、 呂海萍、蔡協進、彭君文等10人獎懲令影本(調查卷第62至 66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總收文承辦人索引簿影本(調查 卷第72至74頁)、上開獎懲令之P2K 作業系統頁面資料(調 查卷第75至76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民政課呂海萍職員98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獎懲明細表(調查卷第79至81 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101 年10月8 日長鄉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呂海萍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其96年以後之獎懲紀錄 (偵卷第36至100 頁)等件可資佐證。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抗辯,惟臺東縣政府去函要求 長濱鄉公所就納骨堂使用規範繳納公庫異常乙案進行檢討, 並要求懲處失職人員一事,對於長濱鄉公所人員而言,應屬 平常少有發生之事,衡情於機關內不僅承辦人員知悉此事, 其他業務科室之人,亦應會因口耳相傳、議論紛紛而多有耳 聞,且證人即考績委員林錦宏當時係代理建設課課長,陳金 榮係擔任民政課課長,黃天賜擔任行政室主任,負責公所內 部總務、研考的業務,均與公所內同事多有互動往來,其中 證人林錦宏尚認識林美蓮、余家蕙、高正治、蔡協進等4 人 ,證人陳金榮、黃天賜、劉建町等則與林美蓮、余家蕙、張 文正、宋光耀、蘇原弘、林聿圻、高正治、蔡協進、彭君文 等10人均熟識,此業據證人陳金榮、林錦宏、黃天賜、劉建 町等人到庭證述綦詳(證人黃天賜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7頁 背面至第71頁;證人林錦宏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 第29頁、第30頁;證人陳金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 ;證人劉建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被 告倘若確曾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林美蓮等人之獎懲額度,則 因此案受懲處之人高達10人,牽連甚廣,其中又不乏考績委 員熟識之同事,衡情考績委員等人應不致對開會過程完全無 印象;再加上證人倘虛偽作證,有遭到法律追訴處罰偽證罪
之可能,風險甚高,上開證人等均為公務人員,應無可能全 部都甘冒刑責風險故意誣陷被告,因此,本院認證人等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
㈣又倘如被告所抗辯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獎懲令,事先均有召 開考績會議討論,衡情該考績會議應會有會議紀錄,而長濱 鄉公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保管單位為該所人事室,考績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保存期限為50年,需列入專卷移交,有臺 東縣政府101 年10月22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可稽 (偵卷第35頁),惟本案案發之初,臺東縣政府政風處為對 本案進行調查,曾向長濱鄉公所函調該所98年度考績會會議 紀錄結果,然查無與此相關之會議紀錄,此經臺東縣政府政 風處以103年3月11日府政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6 、65至72頁),且據接任被告擔任長濱 鄉公所人事室人事管理員之吳采蓉證稱:伊於99年4、5月間 接任呂海萍的人事管理員職缺至101 年4月9日,呂海萍要離 職時有將人事室辦公室內相關人事業務資料與伊清點交接… 長濱鄉公所考績會的會議紀錄和獎懲資料沒有列入移交…當 時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開始調查這個案子時,伊還在鄉公所… 政風處要求調的資料中,開考績委員會的紀錄很多都沒找到 ,伊有去辦公室、收發室的檔案室找過。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有跟伊指明要納骨塔懲處事件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但伊 都沒有找到等語(調查卷第28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一第86頁),並有證人吳采蓉提出之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新卸 任人事室主任移交清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以下), 益徵長濱鄉公所就「納骨塔使用規費繳納公庫異常情事」一 案,確實未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失職人員之懲處事由及額度 。
㈤況且,依照公務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倘原機關欲進行懲處之 同仁已經外調其他機關,原機關因已非該同仁之主管機關, 且無法踐行讓該同仁到場或以書面答辯之程序,因此原機關 無法對該同仁逕行懲處,而僅會發函給該同仁新就職之機關 建議懲處,此迭據證人吳采蓉證述在卷(調查卷第29-30 頁 、本院卷1 第88頁),本案臺東縣政府來函要求臺東縣長濱 鄉公所就相關失職人員進行懲處時,當時附表二之余家蕙、 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林聿圻、高正治、蔡協進、彭君 文等人,少數已經退休,多數則係調離長濱鄉公所至其他機 關服務,業據證人張清福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當庭肯認 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可見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當時 事實上並無法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上開人等進行懲處,益證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倘確實有通知召集長濱鄉
公所考績委員會討論,並呈請鄉長核可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 10所示之獎懲令,衡情應會如實將該獎懲令發送給各該受懲 人,縱各該受懲人多數均已退休或調往其他機關,然該受懲 人之前均服務於長濱鄉公所,被告藉由向同事打聽,或輾轉 聯絡受懲人服務之新機關,均可以得悉各受懲處人最新聯絡 地址,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懲處令,其上所有受 文者(即受懲處人)之收文地址均記載臺東縣長濱鄉○○村 ○鄰○號,即長濱鄉公所地址,顯然被告無欲將懲處令寄送 各該受懲處人,益證上開懲處令均係被告偽造。二、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呂海萍人之獎懲令,係伊 依上揭方式製作後,據以函覆臺東縣審計室以行使,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獎懲令有經過考 績委員會討論,伊是依照98年度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結論 製作獎懲令的,並無擅自偽造獎懲令;該懲處令文號與萬安 全民防空演練獲評甲等之公文相同,可能是因為伊當時同時 作多份公文,重複取號沒注意到所致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不諱稱:伊確實沒 有開考績會議,沒有任何會議紀錄,是伊自己做的,因為伊 認為懲處額度對伊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就私自製作獎懲令 回覆審計室等語(偵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張清福證稱: 「本案是由公所主計員楊彩蘭簽辦,伊知悉林錦宏代理課長 超過一年乙事,亦有口頭請人事單位依歸定辦理…伊沒有印 象有針對此事開過考績委員會,也不曉得有無做成懲處…沒 有印象曾經手98年10月15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呂海萍 獎懲令之公文」等語(調查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14頁,本 院院第66、76頁),證人黃天賜、林錦宏、高裕順、陳金榮 、劉建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有耳聞臺東縣審計室來 函要求懲處林錦宏代理課長超過壹年收回溢領加給案之承辦 人員乙事,但無印象曾針對此事召開過考績委員會,亦不記 得受懲處之呂海萍曾對此陳述意見等語相符(證人黃天賜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68、70頁;證人林錦宏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高裕順部分,見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陳金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 面至34頁;證人劉建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㈡再者,證人陳茵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照伊的印象, 當初呂海萍係將『臺東縣政府辦理98年度全民防衛動員(萬 安32號)演習『全民防空演練』的公文拿來發文,該公文有 經過鄉長批核,本所流水號為0000000000號…可能呂海萍又 自己將獎懲創稿附在一起,讓伊誤以為是鄉長批過要回文的
…伊在辦理上開獎懲令發文作業時,沒注意到呂海萍所附函 稿內容與發文函件內容是否相符,呂海萍一般拿文過來都很 趕,常自己幫忙翻,要伊用印就好,而且呂海萍是主管,伊 通常不會去懷疑」等語(調查卷第38至39頁),及證人吳采 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號通常都是稿轉正本的時候才會 取得,也有可能是上級長官簽核下來之前,自己先做稿轉函 的轉換動作,取得文號,若上級長官批示後有修改文字,再 修改後重印正本即可。本案可能是函稿上呈上級長官呈核時 ,全部都只有跑萬安演習陳金榮跟林勝義這個獎懲內容,等 到稿簽核下來轉正本、取得文號後,再摻一個呂海萍的獎懲 令,一起送去收發,如果收發沒有仔細核對的話,就不會發 現原稿和正本的不同,這在客觀上是有可能做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可證被告確實有利用不知情 之收發人員在其偽造之懲處令上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簽 字章,以遂其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可能。
㈢此外並有審計室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8年9 月18日審東縣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10月19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覆資料及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10月15日長鄉人字第0000 000000號呂海萍獎懲令影本(調查卷第68、69頁,偵卷第13 2 至137 頁)、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5 日府警保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8年10月15日長 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金榮、林勝義獎懲令(稿)影 本(調查卷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 、103 至104 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總收文承辦人索引簿影本(調查卷 第72至74頁)、長濱鄉公所公文系統98年10月15日長鄉人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取號紀錄(調查卷第77頁)、臺東縣長 濱鄉公所民政課呂海萍職員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 獎懲明細表(調查卷第79至81頁)、臺東縣長濱鄉公所101 年10月8 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呂海萍公務人員履 歷表及其96年以後之獎懲紀錄(偵卷第36至100 頁)等件可 資佐證。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以前詞置辯,惟誠如上述,臺東 縣政府去函要求長濱鄉公所就林錦宏代理課長超過一年收回 溢領加給案進行檢討,並要求懲處失職人員一事,對於長濱 鄉公所人員而言,應屬平常少有發生之事,所內同仁對此應 多少會有聽聞,且被告當時身為長濱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證 人即考績委員黃天賜、林錦宏、高裕順、陳金榮、劉建町均 認識被告,尤其林錦宏又係本件懲處案之重要關係人,倘確 實有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何懲處被告,證人等應均會有印
象,然而其等均證稱沒有印象就此曾召開考績委員會,所證 內容應屬可採。再者,被告上開獎懲令說明欄雖註記係依據 長濱鄉公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98年第8 次會議決議辦理,惟 案發之初,負責調查之臺東縣政風處向長濱鄉公所函調該所 98年度考績會會議紀錄結果,該公所人事室並無與此相關之 會議紀錄,亦經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以103年3月11日府政處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又經以該公所行政資訊系統公文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亦查 無該獎懲令所依據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98年第8次會議決議 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函覆資料 參照),益徵長濱鄉公所就「林錦宏代理課長超過壹年收回 溢領加給」一案,確實未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失職人員之懲 處事由及額度,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獎懲令之獎懲情事及額度均未經長濱 鄉公所考績委員會決議,亦未經鄉長核定,乃係被告擅自製 作後據以函覆來文機關而行使,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 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87年間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初任公 職,於96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0日期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 公所之代理人事管理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調查卷第1 、 2 頁),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50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辦理 長濱鄉公所人事考績、獎懲業務之公務員,且其於犯罪事實 ㈠、㈡中,均係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 ,則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所定之刑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均僅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 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 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偽造長濱鄉公 所對林美蓮、余家蕙、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林聿圻、 高正治、呂海萍、蔡協進、彭君文等10人之獎懲令,進而持 之以行使,均係為回覆臺東縣政府來函而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利用不知情之長濱鄉公 所秘書張清福、收發人員陳茵如,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利用 不知情之陳茵如遂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合法執行 職務,為避免自己同遭到行政懲處,竟未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即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獎懲令,不僅損害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總處、臺東縣政府、長濱鄉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亦損害林美蓮、余家蕙、張文正、宋光耀、蘇原弘、林聿 圻、高正治、蔡協進、彭君文等人之權益,所為甚有可責,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反躬自省之意,惟念被告僅將該獎懲令回覆臺東縣政府 及臺東縣審計室行使之,並未將該獎懲紀錄實際登錄於公教 人員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現已前往寺廟修行,自陳家中尚有 父母、兄、姐、弟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 表二所示原應寄送給受懲處人之獎懲令正本,自案發至今均 未經扣案,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而上開獎懲令副本係由被告交付長濱鄉公所人 事室存查,另附表二編號1 至10林美蓮等10人之獎懲令影本 則由被告函覆臺東縣政府以行使,編號11呂海萍之獎懲令影 本則由被告函覆臺東縣審計室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獎懲令中,均有臺東縣長 濱鄉公所之關防及鄉長陳德成之簽字章,乃屬真正,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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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文日期、字│受文者 │ 內 容 │備註 │
│號│號(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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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長濱鄉│正本:如冊列人│主旨:核定林美蓮等7員獎懲如下: │調查卷第│
│ │公所98年5 月│員(林美蓮、余│一、林美蓮...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58至59頁│
│ │13日長鄉人字│家蕙、張文正、│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未依規│ │
│ │第0000000000│宋光耀、蘇原弘│ 定期限解繳,遲延繳納情形至為嚴│ │
│ │號令 │、林聿圻、高正│ 重,涉有財務不法情事。 │ │
│ │ │治) │二、余家蕙...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未依規│ │
│ │ │副本:臺東縣長│ 定期限解繳,遲延繳納情形至為嚴│ │
│ │ │濱鄉公所人事室│ 重,涉有財務不法情事。 │ │
│ │ │ │三、張文正...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管之│ │
│ │ │ │ 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碼未連續等缺│ │
│ │ │ │ 失,致無法勾稽而有疏漏。 │ │
│ │ │ │四、宋光耀...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管之│ │
│ │ │ │ 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碼未連續等缺│ │
│ │ │ │ 失,致無法勾稽而有疏漏。 │ │
│ │ │ │五、蘇原弘...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管之│ │
│ │ │ │ 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碼未連續等缺│ │
│ │ │ │ 失,致無法勾稽而有疏漏。 │ │
│ │ │ │六、林聿圻...㈢獎懲事由:辦理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管之│ │
│ │ │ │ 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碼未連續等缺│ │
│ │ │ │ 失,致無法勾稽而有疏漏。 │ │
│ │ │ │七、高正治...㈢獎懲事由:督導本所 │ │
│ │ │ │ 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管之│ │
│ │ │ │ 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碼未連續等缺│ │
│ │ │ │ 失,致無法勾稽而有疏漏。 │ │
│ │ │ │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二│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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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長濱鄉│正本:陳金榮、│主旨:核定陳金榮等2員獎懲如下: │調查卷第│
│ │公所98年10月│ 林勝義 │一、陳金榮...㈢獎懲事由:臺東縣政 │70頁 │
│ │15日長鄉人字│ │ 府辦理「98年度全民防衛動員(萬│ │
│ │第0000000000│副本:臺東縣長│ 安32號)演習『全民防空演練』」│ │
│ │號令(稿) │濱鄉公所人事室│ 獲評列甲等,承辦課長督導有功。│ │
│ │ │ │二、林勝義...㈢獎懲事由:臺東縣政 │ │
│ │ │ │ 府辦理「98年度全民防衛動員(萬│ │
│ │ │ │ 安32號)演習『全民防空演練』」│ │
│ │ │ │ 獲評列甲等,本所承辦人出力有功│ │
│ │ │ │ 。 │ │
│ │ │ │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10.05府警保│ │
│ │ │ │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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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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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文日期、字號│受文者 │具體事蹟/懲處額度 │備註 │
│號│(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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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林美蓮 │主旨:核定林美蓮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林美蓮…獎懲:記一大過。 │第25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骨│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未│ │
│ │ │ │ 依規定期限解繳,遲延繳│ │
│ │ │ │ 納情形至為嚴重,涉有財│ │
│ │ │ │ 務不法情事。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 │
│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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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余家蕙 │主旨:核定余家蕙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余家蕙…獎懲:記過一次。 │第26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骨│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未│ │
│ │ │ │ 依規定期限解繳,遲延繳│ │
│ │ │ │ 納情形至為嚴重,怠忽職│ │
│ │ │ │ 守。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 │
│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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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張文正 │主旨:核定張文正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張文正… 獎懲:申誡一次。 │第27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 │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 │ │
│ │ │ │ 管之申請案件部分收據 │ │
│ │ │ │ 碼未連續等缺失,致無 │ │
│ │ │ │ 勾稽而有疏漏。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 │
│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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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宋光耀 │主旨:核定宋光耀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宋光耀…獎懲:申誡一次。 │第28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骨│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 │
│ │ │ │ 管之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 │
│ │ │ │ 碼未連續等缺失,致無法│ │
│ │ │ │ 勾稽而有疏漏。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 │
│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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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蘇原弘 │主旨:核定蘇原弘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蘇原弘…獎懲:申誡一次。 │第29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骨│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 │
│ │ │ │ 管之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 │
│ │ │ │ 碼未連續等缺失,致無法│ │
│ │ │ │ 勾稽而有疏漏。 │ │
│ │ │ │說明:依據臺東縣政府98.04.17府政│ │
│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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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長濱鄉公│正本:林聿圻 │主旨:核定林聿圻1員獎懲如下: │本院卷二│
│ │所98年5 月13日│副本:臺東縣長│林聿圻…獎懲:申誡一次。 │第30頁 │
│ │長鄉人字第0980│濱鄉公所人事室│ 獎懲事由:辦理本所納骨│ │
│ │005014號令 │ │ 堂使用規費繳納公庫,保│ │
│ │ │ │ 管之申請案件部分收據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