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偉
田進華
林金潁 (起訴書誤載為林金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林金潁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通 緝中;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林金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 3人與同案被告黃展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3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己○○、辛 ○○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相同,顯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 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 為,同時傷害己○○及辛○○,侵害兩人之身體法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 3人與告訴人己○○、辛○○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餐廳內之酒瓶、椅子、瓦斯爐 等物,毆打告訴人己○○、辛○○之頭部、身體,致己○○ 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 3處共5公分、臉 部、四肢及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頭皮 及左手小指瘀腫傷、右膝擦挫傷2x2公分、左膝擦挫傷1x1公 分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均未曾受刑事裁判及執行,素行尚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乙○○高中肄業,丙○ ○高中畢業,兩人職業均為浮潛教練,均收入不固定;林金 潁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7千元,及乙 ○○已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丙○○已婚,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 2名及父母親;林金潁未婚,有母親待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3人及同案被告黃展以告訴人即「飛 天魚庭園餐廳」之經營人甲○○所有之酒瓶、椅子、瓦斯爐 等器物,毆打傷害己○○、辛○○,致該器物毀損,除觸犯 上開傷害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3人毀損器物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與被告 3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