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57號
TNDA,103,交,57,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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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盧宏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
南市交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八號西向10.8公里處,因「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 超速21公里,測距282.5公尺(經雷射槍)」之違規,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南市交 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 月11日行經國道八號已下新市交流道,行駛在一般道路上, 準備到南科找工作時,忽然遭到國道警察攔停,並且告知本 人所駕駛車輛在國道八號西向10.8公里處,經國道警察以雷 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21公里,當時本人行經該路段,並未看 到國道警察在此路段取締超速,本人遭到攔停後,國道警察 取締本人所駕駛車輛已在一般道路行駛一段時間,才遭到國 道警察攔停,為何國道警察沒在國道八號上將本人所駕車輛 攔停,故本人質疑國道警察明顯違反取締超速違規之標準流 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2月1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10.8 公里處,因「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測 距282.5公尺(經雷射槍)」之違規,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原告雖稱其於國道八號下新市交流道,於一般道路行駛一段 時間後,才遭到警員攔停告知違規,為何警員未在國道八號 攔停原告車輛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 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 示其速度12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82.5(單位:公尺 ),並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員 警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超速行駛後,開啟警示燈以指揮 棒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警員駕車 隨後追蹤,於新市交流道攔停原告,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 數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3 日、4月22日國道警八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函檢 附採證錄音光碟1片及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 參。
㈢另本案舉發單位所使用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SPEED 、器號TS000414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 ,有舉發單位102年4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2年8月22日 ,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等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 103年2月1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該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舉發員警當時 出示之速度數據即為直接證據,由於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 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 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只要瞄準 目標車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 度,本案員警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並於測得原告超速後,驅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 告以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 速度及測距值數據,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 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堪認舉發單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數槍枝準確度當值信賴,原 告所述,並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本 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時速達121公里之



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3,500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原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採用器號為TS000414號之雷 射測速儀器(下稱該測速器)測得其於限速100公里路段以 行車速度121公里違規行駛,隨即予以攔停,且會同原告檢 視該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測得之數據後,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 單、原舉發機關103月22日國道警八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 採證錄音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 。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之錄音採證光碟,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後,員警攜帶該測速器向原告說明違 規情事,並提供該測速器之液晶顯示予原告檢視,原告並向 員警表示該時失業沒有收入,當日係準備前往南科找工作, 請求員警開別種輕一點之罰單,或請求員警開超速120里以 內,惟員警告以已有數據,無法幫忙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7頁)。又本件取締違規事件所使 用之該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該測速器準確度 應可採信。從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該測速器測得之數據舉 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本件原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之違規 行為,堪予認定。
㈢此外,原告以被攔停地點為一般道路,質疑國道警察違反取 締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未理會攔停乃驅 車追上前而於新市交流道下加以攔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原舉發機關之錄音採證光碟屬實,則舉發員警未在違規地



點即國道八號西向10.8公里處即時攔停原告,實屬合理,原 告執此指摘,並非可取,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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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