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25號
TNDV,103,除,32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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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洪正哲
申報權利人 蔡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對申報權利人即持票人蔡秀惠於就所申報權利已有確定裁判前保留申報權利人蔡秀惠之權利外,其餘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屆滿,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並無人申報權利,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3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申報權利人即持票人蔡秀惠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103 年9月23日到庭並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此有本院10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44條規定:「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 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故申報權利人即持票人蔡秀惠於103年9月23日到庭並具 狀申報權利,仍屬有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 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 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 決保留其權利。」本件申報權利人蔡秀惠於103年9月23日既 已到庭並具狀申報權利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其持有 系爭支票係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44頁),本院斟酌申報權利人蔡秀惠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有上揭爭執情形,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就所報權利 有確定裁判前,應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54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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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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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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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正哲│彰化商業銀│103年1月3日 │1,100,000元 │CN0000000 │
│ │ │行安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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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