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6號
TNDV,103,重訴,116,201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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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江麗花
被 上訴人 施陳菜
      易博祥
      易瑞祥
      易恆祥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易旭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8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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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