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鍾祥鳳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陳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 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 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 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易言之,即依該條第3款 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 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 ,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 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 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 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蘇宜轉(被告蘇宜 轉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之)依民國85年5月7日契約書主張對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陳雲龍(被告陳雲龍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陳黃 淑卿依85年5月7日契約書主張對原告之10,800,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等節,核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同種類之 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原告雖主 張:被告陳黃淑卿為訴外人陳雲龍之配偶即其繼承人,陳雲 龍與被告蘇宜轉先前委託訴外人溫允中主張對原告有依契約 書之請求獎金債權存在(依據該契約第2款約定,制度內獎 金包含陳雲龍與被告蘇宜轉之配偶、子女),此係基於同一 事實,因係同一份契約書所生之權利,係屬同一法律原因,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依同法第20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陳雲龍、被告蘇宜轉雖各與 原告簽訂契約於同1份契約書上,然該契約書性質上應屬兩 份個別之契約剛好併立於同一份契約書上,陳雲龍、被告蘇 宜轉(各含其配偶、子女)對於原告之獎金請求權乃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共有之權利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 生之權利,不得僅因其等與原告在同1份契約書上簽訂契約 ,即遽認其等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 因所生之權利,則被告陳黃淑卿所主張之債權與被告蘇宜轉 之債權自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權利,據此 ,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 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而 被告蘇宜轉之住所地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陳黃淑卿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業經被告陳 黃淑卿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陳黃淑卿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住 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為確認債權存否之確認訴訟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 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黃淑卿之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復被告陳黃淑卿亦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被告陳黃淑卿之部分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