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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95號
TNDV,103,訴,895,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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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麟
被   告 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 103年司促字第14546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國防部副食供應中心標得牛 、羊肉長期供應,嗣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牛、羊肉,原告 均依約送貨到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共向原告購買新台幣( 下同)4,380,713元,原告均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 以原告公司之發票當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肉品共計793,164元,此有發票影本、對帳 單可證,說明如下:
⒈101年4月16日積欠貨款2,075元。 ⒉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止積欠貨款572,341元。 ⒊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25日止積欠貨款218,748元。 雖經原告再三催促,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㈢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任世傑購買云云,但任世傑是以禹昌公 司代理人之身份向原告訂貨,其掛名被告公司經理,被告公 司應該負責;任世傑要求原告公司的送貨單客戶名稱須註明 :禹昌冷凍食品,且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亦透過世任傑交給 被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沖銷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64元,及自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從無生意往來,故根本不可能積欠原 告任何貨款;被告公司頗具規模,對外採購物品,有一定之 流程,倘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物,則原告手中必然有被告之 採購單、買賣合約、貨物簽收單等單據。然迄未見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如何證明雙方有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
㈡被告並未自99年間起向原告購買牛、羊肉,更遑論曾經有付 款4,380,713元之事,原告主張雙方買賣乙節,不知從何而 來?原告既曾收受上開貨款之支付,則支付者究係何人?以 何方法支付?應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另原告所提銷貨單上 所載客戶名稱雖為「禹昌冷凍食品」,惟客戶住址和送貨住 址,卻係「台南市○○區○○里○○000號」,而非被告公 司住址「台南市○里區○○里○○0000號」,此外,簽收人 「陳明霞」,然被告公司查無此人,由此可見,原告銷貨對 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被告未曾與原告有系爭貨物之交易,堅決否認有積欠貨款, 至系爭貨物究係何人所購買,因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置喙 ,此參被告之前所提書狀,根本未曾提到「任世傑」其人可 證。然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項卻稱「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任世 傑購買云云。但任世傑是以禹昌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向原告訂 貨,又要求原告公司的送貨單客戶名稱要註明:禹昌冷凍食 品,且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亦透過任世傑交給被告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沖銷。」等語,顯見原告早就知道向其購買貨物之 人並非被告而係「任世傑」,否則,被告未曾提起之人,原 告怎可能無緣無故脫口而出?既然系爭貨物是「任世傑」所 購買,原告應向「任世傑」收款,豈能因「任世傑」表示「 送貨客戶名單要註明禹昌冷凍食品」,即認買方為被告。此 外,另由證人吳子榮證詞可證原告公司是與訴外人任世傑經 營的元棋公司買賣肉品,而不是跟被告公司買賣,再者,訴 外人陳明霞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任世傑於交易時亦非被 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也知道這樣的情形,所以沒有表見代 理的問題。被告否認林金忠有承認要匯款給原告(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主張任世傑是以 禹昌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原告訂貨,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按「本人應否依民法第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應依本人



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 謂本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 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 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 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27號、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 )
㈤查被告採購物品,必須先填寫採購單,採購單上註記有採購 人員之姓名、公司電話、收貨地址、供應廠商等項目;而貨 物採購進來後,尚須填寫原物料驗收單,以檢查購入之貨物 品質是否合格。故假如被告有向原告採購系爭牛、羊肉,則 原告手中必然握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採購單,也會有被告公 司檢驗合格掣給原告收執之原物料驗收單,然原告無被告授 與代理權之證據,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空口指稱被告應負 授權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難以茍同,至原告陳稱曾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催討貨款乙節,被告堅決否認。
㈥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 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 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著有明文;查訴外人任世傑向原告買貨,又賣貨 給被告禹昌公司,任世傑或許為圖一時便利,或許其本身無 發票可開,因此要求賣貨給他之原告,跳過任世傑,直接開 發票給向任世傑買貨之被告,此種情形在商場極為普遍,稅 捐稽徵法為防止藉此逃漏稅,因此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惟若 查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亦可免罰,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 是原告跳過任世傑直接開發票給被告,如雙方涉及逃漏稅, 充其量也只是科處罰鍰之問題,並非可就此認定收受發票之 一方即為買方,所謂買賣歸買賣,跳開發票歸跳開發票,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之證據之編號BW00 000000號、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另, 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之客戶雖為「禹昌冷凍食品」 ,然住址均係「台南市○○區○○里○○000號」,惟被告 公司之住址係「台南市○里區○○里○○0000號」,此外, 銷貨單之客戶簽章為訴外人「陳明霞」。
㈡被告公司曾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予以報帳抵稅(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買賣關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793,164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任世傑是以禹昌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向原告訂 貨,被告就系爭買賣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 否有理由?
六、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訴外人任世傑於99年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 商品,迄今尚有793,164元貨款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 應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固記載客戶名稱為「禹昌 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然對帳單及銷貨單之客戶住址則 均係「台南市○○區○○里○○000號」,而非被告公司之 住址「台南市○里區○○里○○0000號」,此外銷貨單之客 戶簽章為訴外人「陳明霞」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 、銷貨單在卷。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若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 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依法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迄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公司雖不爭執曾將系爭發票予以報帳 抵稅乙節,然被告辯稱因訴外人任世傑之公司沒有發票,被 告向任世傑買東西,所以任世傑開原告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報 帳,業界很多都是如此云云;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函查系爭統一發票申報詳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處於103年8月20日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經查,該公司(即被告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並無申報旨揭發票當做進項憑證扣抵…」,何況,即使被 告自承曾將系爭發票予以報帳抵稅,仍應屬有無涉及逃漏稅 之認定問題,然非可就此認定收受發票之一方(即被告)即 為系爭買賣之買方;綜上所述,尚難僅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之記載,遽認系爭商品即係被告所訂購及收取,何況原 告無法提出具體之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兩造間確 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業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從而 ,實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統一發票、對帳單及銷貨單等,即 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本件 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商品為被告公司所購買,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云,委無所據。
⒉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吳子榮證稱「(問:本件系爭肉品 是與何人交易?)任世傑。」、「(問:你與任世傑交易時 你是否能確認他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我不能確認」、「( 問:你去新營公司交易,該公司是被告公司還是任世傑的公 司?)去任世傑的公司。」、「(問:交易當時公司的名稱 ?)元棋」、「(問:買的人是任世傑,為何找林金忠?) 因為發票都是開立被告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所以我 們才找被告公司」(以上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買賣系爭商品之相對人應為訴外人任世傑,而非被 告,益徵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
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任世傑是以禹昌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原告 訂貨,其掛名被告公司經理,被告公司應該負責,即被告對 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 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081號亦著有判例可稽。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吳子榮 之證述,訴外人任世傑向原告訂系爭貨物時,並無法確認其 為被告公司的人員,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銷貨單之客戶簽章 為訴外人「陳明霞」,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吳子榮證稱「( 問:是否認識陳明霞?)應該是被告公司的會計,送貨過去 大部分都是會計在簽收」,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公司查無此 人,觀諸證人吳子榮證述其與任世傑交易之流程,無法確認 任世傑是被告公司的人員,連簽收系爭貨物之「陳明霞」亦 身分不明,是足見訴外人任世傑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 為本件交易,本件顯與民法第169條之要件並不相符,則原 告主張訴外人任世傑掛名被告公司經理云云,純屬其個人臆 測之詞,此外,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記載客戶名稱為「 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然尚難以此推論該對帳單及 銷貨單上之商品即係由被告所訂購;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知悉 任世傑有以被告名義為本件交易,原告就此又未盡其舉證之 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之主張,於法洵非有據,實難採信 。復查,審理中詢及除系爭貨款外,貨款係向何人領款?原 告亦自承均係向任先生(世傑)請款,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並 未與原告有若何買賣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3,164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8,7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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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