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季慧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張誠仁
黃千瑛
張俊龍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2 年5月25日所購買,原告並以自有資金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 骨造一層廠房,惟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當時與前夫 即訴外人楊閎家(原名楊明仁)合資設立龍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籐公司),由原告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原告 乃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借予龍籐公司使用,並將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龍籐公司,由龍籐公司負 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嗣原告與訴外人楊閎家不 合,於86年間改由訴外人楊閎家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原告 與訴外人楊閎家並於89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龍藤公司 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再將之出租予 訴外人富閎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並由原告收取 租金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詎被告以龍籐公司滯納房屋稅為由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受理並 公告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 0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所有權全部之鐵骨造一層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非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無使用 執照,得依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推定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等見解,與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0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並無可採。被告應就龍籐公司於80年10月1日出資興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況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迄今已逾30年,被告 辯稱原告應提出興建承攬資料,實乃強人所難。 ⒉又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謄本、地籍圖謄本、龍籐公司董事長變更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富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無從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至少足以證明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富閎公司,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941條、9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 旨,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有所有權,即可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認原告適法有此權利,因 此,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被告 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 元間,以利其以較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然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亦不知 如何正確主張其應有權利及救濟方式所致,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自認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訴外人龍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 有: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1年2月14日辦理房屋稅之設籍登 記時,係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所有人,並非以原告為所有 人。又興建房屋為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固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惟非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 無使用執照者,得依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據以 推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訴外人龍籐公司前於81年2
月14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成) ,並經被告核定現值為573,300元,而自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訴外人龍籐公司對此亦無異議, 原告亦無爭執,衡諸常情,若無特別原因,若非房屋之所 有權人,通常不願意無故負擔房屋稅而徒增稅累,因此, 新建房屋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有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其所生必要費用再向 該他人收取,方屬常態事實,而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 未能提出有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當時之承攬契約、 資金來源及相關承攬包商人員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認定為訴 外人龍籐公司所有。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無償借予龍籐公司使 用等語,並不合理,且有逃漏稅嫌疑。原告又主張龍籐公 司於89年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然依民法 第760條(按:本條已刪除,另增訂民法第758條第2項) 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既無書面契約,且未向被告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尚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
㈡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101年12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公告拍賣,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而未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102年2月21日 、102年3月21日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嗣以102年南執丙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特別變賣),並定應買最低價額3,584,000元,原告於102 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酌減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元間,以利其以較 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
⒉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遭誤認為 他人所有而遭拍賣,為避免自身之權益受損,所有權人通 常會立即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立即向執行機關或被告提 出異議,反而向被告請求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 最低價額,而欲循拍定程序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足見原告亦自認其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人。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夫楊閎家擔任負責人之龍籐公司因滯納房屋稅事件 ,遭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 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強制執行在案。 ⒉該署嗣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為18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鐵骨造一層廠房、面積1223.92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為強制執行。
⒊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繼續拍賣前開標的物,並 表明希以190萬元至200萬元之價格成交。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例 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因此,依 上開條文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無法為保存登記,仍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 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 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人或嗣後買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 據之一。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訴外人龍籐公司於81年 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申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且由被告核定現值為573 ,300元,又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 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等語 ,業據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歷年課稅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8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部分自堪採憑 。
⒉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101年12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公告拍賣,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 價額而未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102年2月21 日、102年3月21日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嗣以102年南執丙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並定應買最低價額為3,584,000元,原告 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酌減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元間,以利其 以較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審酌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 房屋如遭誤認為他人所有並遭拍賣時,為避免自身權益受 損,通常會於知悉拍賣時,即時提出異議,然本件原告不 僅未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反而向被告請求酌減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最低價額,而欲循拍定程序取得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 人等語為可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富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調字 卷第15-18頁),主張該租賃契約足以證明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富閎公司,並由原告收取租 金,原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41條、第94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原告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等語,惟按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 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 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1條、9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惟核亦僅能認定其為間接占 有人或出租人,要難以此逕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78號判例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亦無從比附 援引,併予敘明。
⒋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復未能 提出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證明,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其前夫楊閎家為證人,以證明其為原始起造 人,惟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屬,核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為6,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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