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7號
TNDV,103,訴,727,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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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黃榮華
      黃得銓
      黃蘋華
      黃鈺文
      黃蘋秋
      黃淑美
      黃蘋菊
      李進財
      李益良
被   告 李宛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黃國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六九八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黃志青對債務人黃國禎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原以黃志青為抵押權人,登記 日期民國86年3月26日,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黃國禎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 土字第006982號收件,86年3月26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 人黃志青對債務人黃國禎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國禎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財務發 生狀況陸續向原告調借資金,原告為謀債權之擔保,並顧及 黃國禎之家族親屬間顏面,乃商請訴外人黃志青擔任抵押權 人,就黃國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擔保200萬元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黃志青,作為黃國禎對原告借款之擔保。詎黃志青於89年 1月24日死亡,雖有部分繼承人知悉黃志青與原告之借名契 約存在,惟仍有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回復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現原告考量借名契約終結後,黃國禎之債務日增,難以清 償所有債務,已有拍賣抵押物確保債權必要,又依法律規定 ,如原告再不提出訴訟請求,恐有罹於時效而難以回復登記 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還給原告等語。三、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14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青名下乙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志青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黃志青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黃志青既已於89年1月2 4日死亡,則原告與黃志青間就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亦 因而消滅,被告既為黃志青之繼承人,即負有依上開規定移 轉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系爭抵押權,惟其等欲履行上述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依上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其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被告應為之給付為不可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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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國禎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 │3分之1 │
├─┼────┼──────────────┼────┼────┤
│2│黃國禎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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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登記日期/收件字號:86年3月26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6 │
│ │ 年台南土字第006982號。 │
│註│2.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證明書字號:黃志青/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 │ 086南所他字第002139號。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 │4.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1日起至88年3月21日。 │
│ │5.清償日:88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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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