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江國梁即三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正雄即巨鼎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90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3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2頁)。經核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攬「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 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鉅榮公司將其中部分 工程,除委由三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承攬鋼 筋綁紮部分外,另懸臂工程部分工程則委由被告承攬,被 告再將所承攬懸臂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負責施作綁紮鋼筋,賺取工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 公噸4,000元(見原證1-5號統一發票五紙,單價為4,000 元),經原告向三協公司取得E708-1標工程懸臂工程部分 之施工圖(原證12號,該施工圖為鉅榮公司所繪製、計算 、製表),經原告逐項核算懸臂工程(P28R,P28R-P29閉 合,P29R,P28L,P29L,P29L-P29L閉合,P59,P59閉合
,P60)節塊鋼筋數量應為2534.43噸(詳如附表二所示, 未計價部分不計入),乘以兩造約定之鋼筋綁紮加工費 4000元/每噸,共10,137,720元。茲原告已依約定在工程 期限內完成所有鋼筋綁紮工程,然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 少算、漏計之工程款並未給付,分述如下:
⒈工程保留款500,549元:
被告自己計算之總施作鋼筋數量為2,383.57公噸,總工程 款為10,010,99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向三協公 司取得E708-1標工程懸臂工程部分之施工圖,經逐項核算 懸臂工程節塊鋼筋數量應為2534.43噸,乘以兩造約定之 鋼筋綁紮加工費4000元/每噸,為10,137,720元。原告並 向被告請領得95%之工程款9,510,444元(合約約定工程 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5%),嗣系爭「東西快速公路北門 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業經業主交通部 公路總局驗收合格並已通車在案,且鉅榮公司已請領得所 有工程款,被告亦向鉅榮公司請領得所有工程款,被告自 應依約退回保留款共500,549元(依總工程款10,010,994 元計算之5%),詎原告迭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均置不 理。
⒉少算、漏計之工程款850,360元:
⑴本件少算之懸臂工程款:603,440元。 依原證12號:E708-1標工程懸臂工程部分之施工圖,可 算出附表二所示懸臂工程鋼筋數量為2534.43噸,被告 僅計價2383.57噸(見附表一:三佑向巨鼎承攬鋼筋綁 紮工程款發票明細表),相差150.86噸,乘以加工費 4000元/每噸,則工程款少算603,440元。 ⑵懸臂工程漏計洩水孔施工數量,其工程款漏算90,120元 。
因鉅榮公司交付三協公司之施工圖內只繪製、標示、計 算主線高架橋之洩水孔,卻漏未標示懸臂工程之洩水孔 ,惟路面、橋面不可能沒有洩水孔,否則下雨會積水, 路面、橋面會坍塌,造成公共危險,依原證13號鋼梁跨 徑配置圖、原證14號結構平面圖一、二、原證15號主線 高架橋B119單元箱型梁頂版開孔、底板人孔及橋面洩水 孔補強筋詳圖、原證16號主線高架橋SR11-2施工圖(有 標示洩水孔)計算全部懸臂洩水孔鋼筋數量為22.53噸 (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乘以加工費4000元/每噸 ,共90,120元。
⑶本件懸臂工程漏計端梁鋼筋施工數量,其工程款漏算 156,800元。
因懸臂工程之端隔梁有P58、P59、P60、P61四座,因鉅 榮公司交付三協公司之施工圖內只繪製、標示、計算懸 臂工程P58、P61端隔梁鋼筋數量表,卻漏未標示、計算 P59、P60端隔梁鋼筋數量表,因P58與P59、P60與P61為 相對應之端隔梁,依原證17號SR35-55 、SR35-56施工 圖P59端隔梁鋼筋數量表共19.59噸(=16.34+3.25), 依原證18號SR35-106、SR35-107施工圖P60端隔梁鋼筋 數量表共19.61噸(=16.36+3.25),二者相加共39.20 噸,乘以加工費4000元/每噸,共156,800元。 ⑷據上,本件少算之懸臂工程款603,440元、懸臂工程漏 計洩水孔施工數量,其工程款漏算90,120元、懸臂工程 漏計端梁鋼筋施工數量,其工程款漏算156,800元,合 計850,360元(計算式:603,440+90,120+156,800= 850,360)。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工程保留款500,549元、少 算、漏計之工程款850,360元,合計為1,350,909元(計算 式:500,549+850,360=1,350,909)。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E708-1 標-鋼筋進場、領用、調撥彙總管控一覽表、橋樑結構跨 徑及伸縮縫配置表、主線高架橋結構平面圖㈠㈡、主線高 架橋B110L單元第一階段施工鋼筋表(2/2)、B114單元 P58端隔梁鋼筋表(1/2)、(2/2)、B114單元P61端隔梁 鋼筋表(1/2)、(2/2)(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1號卷 第9-59頁;本院卷第18-26頁)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既已依 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少 算、漏計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原 告上開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少算、漏計之工程款未依約給 付,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有郵局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3年度補 字第201號卷第12-14頁)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35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訴訟標的金額1,350,90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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