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1號
TNDV,103,訴,411,2014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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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標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冠志
      陳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7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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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