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號
TNDV,103,訴,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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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蕎羚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鄭雅淇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8日合夥設立金鑫鑫 商行以加盟經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 )之「85度C」高雄路竹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並由被告 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系爭門市之經營,嗣所加盟之 系爭門市,因有食材偷工減料情形,於102年7月10日經美食 達人公司拒絕續約而終止加盟,被告不欲讓伊知悉此事,遂 告以係遭美食達人公司惡意刁難,又怕伊向美食達人公司爭 取公道,不願盤讓系爭門市內之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予美食 達人公司,遂口頭同意願將該門市內前揭固定裝潢及機器設 備轉讓予美食達人公司之盤讓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中之100萬元分配予伊,其後兩造遂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同 意書,同意將系爭門市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以120萬元盤讓 予美食達人公司,而兩造就前開盤讓價額亦於102年9月2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應由伊分得100萬元 ,被告分得20萬元,雙方合夥關係消滅,合夥所生債務均應 由被告負擔,並無被告所辯協議未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 得撤銷之情形,而美食達人公司已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盤 讓價款120萬元匯入金鑫鑫商行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卻反悔 拒依協議書內容給付100萬元予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同意書後,原告即一再 要求要分得盤讓費用120萬元中之100萬元,但因兩造當初均 係出資250萬元而本件金鑫鑫商行之合夥團體,伊認為原告 之請求並不公平而不同意,原告因此找伊協商並主動告知, 若伊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人公司日後



會退還金鑫鑫商行之加盟金25萬元,又因美食達人公司就盤 讓費用應如何給付予兩造之問題,一直催促伊完成盤讓手續 ,伊為早日與原告結算合夥損失,將合夥清算完畢,遂於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惟其於協議書簽名後,欲與原告 結算合夥損失時,原告卻拒絕承受任何合夥損失,且美食達 人公司亦未退還加盟金25萬元,伊實感錯愕委屈始立即撕毀 協議書,是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未成立。縱鈞院認兩造所 簽訂之協議書業已成立,然該協議書係伊誤認原告所述美食 達人公司會退還25萬元加盟金為真,且原告會與伊平分約20 餘萬元之合夥損失始簽訂,伊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 誤,伊已以103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實屬無理由,且兩造合夥成立之金鑫鑫商行至今尚 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8日合夥設立金鑫鑫商行,以 加盟經營美食達人公司之「85度C」高雄路竹門市(即系爭 門市),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經營, 嗣所加盟之系爭因故於102年7月10日終止加盟,兩造與美食 達人公司簽訂同意書,同意將門市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以 120萬元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而兩造就前開盤讓價額亦於 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應由原告分得100萬元, 被告分得20萬元,而美食達人公司已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 盤讓價款120萬元匯入金鑫鑫商行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卻反 悔拒依協議書內容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簽訂之同意書、85度C咖啡設備清單( 高雄路竹)、系爭協議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 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稱:其於102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誤信 原告所稱美食達人公司日後會退還金鑫鑫商行加盟金25萬元 ,若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 人公司日後會退還金鑫鑫商行之加盟金25萬元等情,且誤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會與之結算承受合夥損失所為 ,惟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欲與原告結算合夥損失時,



原告卻拒絕承受任何合夥損失,且美食達人公司亦未退還加 盟金25萬元,其實感錯愕委屈始立即撕毀協議書,是兩造所 簽訂之協議書應未成立云云。然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原告主 動告知,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要求分配美食達 人公司日後退還之加盟金25萬元,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 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而兩造於10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就金鑫鑫商行 將加盟經營系爭門市之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 公司所可取得之120萬元盤讓價金,由原告分得100萬元,餘 款20萬元由被告取得一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 兩造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並 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將系爭協議書取回撕毀而有所不同,是被 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又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以原告須於簽訂協議書後 與之結算並承受合夥損失,作為兩造分配120萬元盤讓費用 之內容,則縱如被告所辯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因誤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願與之結算並承受合夥損失, 致所為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120萬元盤讓費用之意思 表示云云,亦與民法第88條第1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依此已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其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現已無效云云,亦屬 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可 請求被告將自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處取得之盤讓款項120萬 元之100萬元交付予其所有。然查: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 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 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2 條、第697條、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7月1 8日合夥成立金鑫鑫商行,係為加盟經營系爭門市,而金鑫 鑫商行與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間就系爭門市之加盟經營契約 ,已於102年6月25日因美食達人公司不願與金鑫鑫商行續約 而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



定,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即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 散,並應依同法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以清償債務、返還 出資、分配賸餘財產之步驟進行合夥之清算。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清算合夥債 務後結算之結果。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被 告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針對將金鑫鑫商行之 固定裝潢及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所可取得之盤讓金 120萬元如何分配予以協商,並未清算合夥損失等情,核與 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本件我們請求 對方履行協議書如同被告所主張的還沒有經過結算,到底結 算金額怎麼樣,要不要結算,102年9月2日時候,雖然還沒 有結算,也是先協議處理這120萬元應該要如何分配的事情 ,合夥只有二個人,二個人做出的協議,要用什麼方式來分 配,跟到底有沒有清算或合夥關係已經解散,基本上跟我們 本案的請求基礎沒有直接的關係,合夥結算之後,還要在給 她錢的時候,她可以繼續請求。」等語相符,亦與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崇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兩 造在講分配120萬元的時候,是否講到稅金、債務的問題? )有,詳細情形不記得。因為我只注意我自己的合約。他們 講的內容我沒有注意在聽。但是的確有提到稅金,金額我不 清楚。」、「(後來針對債務如何分配?)這我不清楚。」 、「(這部分的債務是否包含在兩造的協議書裡面?)簽撕 掉這份合約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我不清楚。」、「(現是否 可以回憶當初債務是否包含在協議書裡面?)協議書上面沒 有寫,應該沒有。」、「(兩造有無定債務如何分配,事後 再協議?)兩造當下有協調。但內容我不知道。」、「(被 告在撕掉協議書時,有沒有說她很委屈?)有,被告有哭, 講的內容我記不起來。」、「(被告很委屈是不是原告說不 分擔債務?)不是。是因為她認為原告分100萬元,被告分 20萬元,而不是平分,她很委屈。」、「(9月2日那天說不 清楚有無要分擔債務,但為何回答法官被告委屈這部份是10 0萬元與20萬元的問題?)因為之前被告就有用電話聯絡跟 陳政安說過,內容都是120萬元如何分配的問題,並沒有提 到債務。我到場之後有跟被告提過分配的事情,被告說希望 平分。」等語,並無二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兩 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金鑫鑫商行以120萬元盤讓裝 潢、機器設備予訴外人美食達人公司後,所需繳付之6萬元 稅款應由何人負擔並未達成協議,是足認被告所辯: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合夥債務為清算一情,應屬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清算合夥債務後所簽訂云云,



並不足採。
㈢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雖非不得經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就合夥部份財產為處分,然兩造將金鑫鑫商 行固定裝潢與機器設備盤讓予美食達人公司所取得之120萬 元盤讓金,已係金鑫鑫商行於解散時之全部合夥財產一節, 為兩造所坦承。然合夥財產同時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次擔保 ,若認全體合夥人於處分合夥全部財產時,得不經法律所規 定之清算程序為之,則實不足以保障合夥債權人之權益,是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強 行規定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因違反民法第6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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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