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8號
TNDV,103,訴,228,201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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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 0年10月1日併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前於98年2月間在原 告公司門口舉牌,牌上記載「臺南市安和路2段東陽集團 吳姓4大寇於87年8月炒作東陽股票,坑殺投資大眾,請檢 調偵辦」等文字,被告上開行為因涉及刑法之誹謗罪,經 原告發函警告並表示要提告後,方結束舉牌之行為。(二)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後,又陸續在原告公司門口舉牌,牌 上記載「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誹謗言 詞,並呼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口號,嚴重 影響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於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6月間,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 51所示時間、地點,舉牌書寫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 示之標語,同時呼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口號,此 等行為涉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顯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告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事證,於102年7月2日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因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偵查庭時,當庭表示願意認錯、 道歉,並當場簽署切結書,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 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間無任何糾 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



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原告遂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詎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得知原告撤回告訴後,又於102 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北門路與公園南路路口處舉牌,內容 為「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即附表一編號52),原 告知悉後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遵守兩 造約定,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6日、8日在北門路、西華 街及公園南路口繼續舉牌(即附表一編號53、54),原告 見狀旋於102年12月27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後,卻仍無視而繼 續為之。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保證「往後絕對不 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 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 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並簽立 系爭切結書,竟於事後立即違反切結書內容之約定,經原 告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後,仍持續為之,惡性重大,且其所 為言詞,並非事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系 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 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表二之 道歉啟事3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長期以虛偽不 實之言詞攻擊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致原告不僅名譽受有 損害,亦因此營運受有影響,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之炒股,係指於87年間及98年間之事,原告否認 並爭執之,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87年之 事,迄今已近15年,98年迄今亦已逾5年,被告仍執陳詞 ,到處舉牌,顯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與事實不符,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
2.被告稱:「看板所謂的東陽,是指公司裡面有人在炒股票 ,因為公司怎麼有可能炒股票」、「吳永茂及吳永祥有上 報紙專訪,說一些五四三的來詐騙投資人……製造假利多 ,後來慢慢殺」云云,原告否認並爭執之,且被告已於系 爭切結書中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告公司及其相關人 員,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再舉牌指名「東陽炒股」,又 訴說原告公司裡面有人炒股票,顯已違背其簽立切結書應 負之義務;況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原告公司 股票即為公司之商業信譽表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不實



之文字持續破壞原告公司之商業信譽,顯屬故意。 3.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2年9月24日偵查庭時願意認錯、道歉 ,並當場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收受被告之切結書後,兩 造就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且原告基於切 結書之意旨,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簽立切結書予 原告,係希望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終止紛爭,故被告 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具有和解之契約性質,自應依切結書 內容履行,而原告亦因切結書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自得依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因被告再次以虛 構之事實誹謗原告公司及公司相關人員,已違反系爭切結 書,是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 ,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公司於56年設立,經過數10年努力經營,不斷投資創 新,改善競爭力,才能在市場中立足,至今原告公司員工 已有3,000餘名、投資人達2萬6,000餘人。但被告2年來, 只憑臆測,就以不實之言詞到處舉牌,任意誹謗原告及公 司相關人員,使普羅大眾誤信或猜疑,導致公司在人才聘 僱上發生困難,業務推廣運作不順,嚴重影響公司之信用 及商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適法。
(六)並聲明:
1.禁止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 及誹謗行為。
2.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表二所示的道 歉啟事3日。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3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舉牌乙事,被告 並不爭執,但被告舉牌目的是在舉發犯罪,希望炒股票的 人可以停止犯罪行為,投資人看到可以小心,不要被坑殺 ;且公司不會炒股票,人才會炒股票,被告舉牌內容為「 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稱 被告舉牌行為已侵害其商譽,自應負舉證之責。(二)87年間原告公司股票從27元炒到80.5元,原告還報假的利 多,後來剩下13元,吳永茂及吳永祥竟還上報紙專訪,說 一些五四三的來詐騙投資人。另第2次炒股是在98年初, 從11元炒到年底53元,最高在3月31日炒到60.5元,原告 也是以一樣之手法,製造假利多,後來慢慢殺,法院可以



查報紙知悉上情,且98年間被告曾經向臺南地檢署、臺南 市調處檢舉,但都未予查辦,被告有相關的檢舉資料,並 非無中生有,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半點捏造之情。(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日併 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6月間,連 續在原告公司大門口(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 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調 不辦」及「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指摘 文字,並同時呼喊「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人 民遭殃」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之口號。被告 上開行為經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於102年9月24 日偵查庭當庭表示願意認錯、道歉,並簽署系爭切結書, 本件原告旋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偵查庭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 人甲○○,因自民國102年1月3日以來,連續51次在東陽 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近及臺南市各 大道路,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查 〝,〝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文字而嚴重損害 東陽公司名譽;幸蒙東陽公司寬大為懷同意撤銷誹謗罪之 告訴,本人除願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外,保證往 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 申與東陽公司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 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 訴,恐空口無憑,特具此書為證。」等語。
(三)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又於102年10月16日在北門路與 公園南路口處舉牌,內容為「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 原告知悉後於102年1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 遵守兩造切結書內容,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6日、12月8 日在上開地點及西華街舉牌,原告旋於102年12月27日以 臺南安順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切結書承諾,要求被告停止舉牌,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屬和解契約,被告未遵



守切結書之內容,依和解契約關係應禁止被告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誹謗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無理由: 1.被告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6月間,連續在原告公司大門口 附近,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 「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 調不辦」及「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指 摘文字,並同時呼喊「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 人民遭殃」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之口號(時 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原告知悉上 情後,隨即於102年7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誹謗罪嫌之 刑事告訴。嗣本件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2年9月24日偵查 庭提出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因自 民國102年1月3日以來,連續51次在東陽公司(東陽實業 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近及臺南市各大道路,舉牌書 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查〝,〝官商勾結 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文字而嚴重損害東陽公司名譽; 幸蒙東陽公司寬大為懷同意撤銷誹謗罪之告訴,本人除願 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外,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 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公司間 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 ,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恐空口無憑 ,特具此書為證。」等語,並表示如被告以後不再有舉標 語或口號之舉動,即願意撤回告訴;被告當庭閱覽上開切 結書內容後,即表示願意接受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本件原 告之告訴代理人旋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444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舉牌及口 呼如編號1至51所示之內容,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應堪可認定。
2.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係 屬有名、具有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及當事人互相讓步 之契約,其作用及目的,乃在於消弭爭執或防止爭執再燃 ,故和解係就現在已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行予以確定 ,約定雙方對之不得再為相反或不一致之主張,使其爭執 停止,或就存有爭執之虞或具有不確定性之法律關係,預 先予以確定,約定雙方不得再持憑以前的狀態,有所主張 ,事先使其可能發生之爭執停止,且當事人雙方須互有權



利或利益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即互 讓性),而於權益上有所犧牲之結果,如僅一方讓步者, 雖亦止息紛爭,但其性質僅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認,即與 和解無關。
3.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舉牌、口呼口號之 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同意 並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簽署該切結書之目 的係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使其免受身陷囹圄之苦,相對 於原告而言,撤回刑事誹謗告訴之前提條件,乃被告同意 道歉、不再誹謗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之相關行為,故被告 簽署系爭切結書僅就其行為表示道歉之意,並單純允諾停 止其舉牌、口呼口號及日後不再為相同之行為方式,此從 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除願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 外,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誹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 人員,並重申與東陽公司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 有關的是是非非」等語即足至明,亦即被告並未因簽署系 爭切結書而拋棄權利或承受任何損失,難認符合和解契約 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性質。雖系爭切結書尚記載「如有違反 ,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一語,然此 係針對被告日後如有再為誹謗原告公司或相關人員行為時 ,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可依民、刑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被 告願因其行為而接受調查,至其行為有無違法,仍應由法 院依法審酌,並不因表示願受法律追訴而影響其權利,且 系爭切結書並無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僅其行為如有違 法之結果,願受法律之裁處而已,此與權利讓步、拋棄之 結果有所不同,不得不辨。準此,系爭切結書非屬和解契 約,依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係就其行為同意向原告道歉及 認錯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禁止被告對 於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及誹謗行為 云云,容有所誤,自難可採。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牌及口呼口號之行為,損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 事1日,應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 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



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 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著,人 格權法,第175、176頁)。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 ,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 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舉「東陽炒股危害 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 」、「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調不辦」、「東陽炒股危害社 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東陽炒股人為炒作小心!」等 內容之標語,並口呼「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 危害社會人民遭殃」、「官商勾結人民遭殃」等口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至26頁、第31、 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以標 語內容係在舉發犯罪,希望炒股票的人可以停止犯罪行為 ,且公司不會炒股票,其舉牌行為不會侵害原告公司商譽 一語為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炒股之行為,未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實難憑採,且原告公司為一上市公司, 任何不實之交易行為或消息,均足以影響投資者、股東對 公司股票買賣之意願,況舉發炒股之行為,無從以舉牌之 舉止而達其目的,被告上開標語內容以「東陽炒股」為其 主要之聳動言詞,顯然係以原告公司為其影射炒股之對象 ,其行為實已影響投資者或股東對原告公司投資之信心, 並損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足以造成公司名譽之侵害。 至股票炒作雖係人為所致,原告為一公司法人,無從為炒 股行為,惟被告此一舉牌及口呼原告公司股票投機炒作之 結果,不僅影響消費者對公司營運績效之質疑,更對公司 正當經營之形象有所損害,其效果乃直接反應於股東、投 資者對原告公司之經營信心,不可謂其行為對原告公司無 所損害,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洵屬推責之詞,無從憑 採,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攻擊,已損害公司之 名譽,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無據。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鑒於名 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



況等情形,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等手段,應為法之所許,並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 之適當處分。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舉牌、口呼之口號內容,足以引起行經該處之駕駛或 民眾之側目,且時間長達數10日,以該地點往來民眾頻繁 之狀況判斷,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關注標語內容或口號者, 應非少數,況原告為上市公司,任何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 ,均足以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信心,相對而言,即需以眾 人所知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方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登 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應於中華 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3 日」,惟以原告主張刊登之版面位於頭版且占4分之1篇幅 而論,應以刊登「1日」即足以達其澄清事實、回復名譽 之效果及目的,故原告主張應於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3 日,應無其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主張被告應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牌、口呼口號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 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之行為,固損害原 告之名譽,使其評價遭受貶損,惟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 人,乃因法律擬制而具有法人格,自無因他人侵權行為而 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之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由。原告固提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及學者之相關著作, 主張公司法人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侵害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 ,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有疑問而予以廢 棄原判決發回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號判決仍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非謂公司法人即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所揭諸學者有關法人名譽權受 有損害請求範圍之論述,其文乃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非財產上損害,為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非單指 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亦即精神慰撫金包含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範圍內,公司法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有研求之餘地,非肯認公司法人得予請求精 神慰撫金,是原告援引上開資料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 有誤會,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非屬和解性質之契約, 被告再為舉牌、口呼口號之行為,原告僅得以其行為有無違 法而另行提起訴訟主張,無得依系爭切結書而禁止被告對原 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及誹謗行為之請求 ,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時間舉牌、口呼如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應屬適當,惟以刊登1日即足 以達其澄清事實、回復名譽之效果,且因原告為公司法人, 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中華日報 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業經判決駁回,故此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 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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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 地點 │標語內容│ 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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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3 │上午7時37分 │東陽公司大│東陽炒股│ │
│ │日 │至8時38分 │門口 │危害社會│ │
│ │ │ │ │不法之財│ │
│ │ │ │ │捐出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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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8 │下午3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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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11│下午4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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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月15│上午10時00分│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0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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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月17│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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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21│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1分 │ │ │ │
├──┼─────┼──────┼─────┼────┼─────┤
│ 7 │102年1月21│下午1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2時20分 │ │ │ │
├──┼─────┼──────┼─────┼────┼─────┤
│ 8 │102年1月23│下午4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9 │102年2月2 │下午4時0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1分 │ │ │ │
├──┼─────┼──────┼─────┼────┼─────┤
│ 10 │102年2月4 │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11 │102年2月24│下午2時30分 │同上 │東陽炒股│ │
│ │日 │至5時20分 │ │危害社會│ │
│ │ │ │ │國法不容│ │
├──┼─────┼──────┼─────┼────┼─────┤
│ 12 │102年2月27│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13 │102年2月28│上午8時42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9時00分 │ │ │ │
├──┼─────┼──────┼─────┼────┼─────┤
│ 14 │102年2月28│下午3時4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50分 │ │ │除敗類 │
├──┼─────┼──────┼─────┼────┼─────┤
│ 15 │102年3月2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0分 │ │ │ │
├──┼─────┼──────┼─────┼────┼─────┤
│ 16 │102年3月3 │下午3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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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3月7 │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5分 │ │ │ │
├──┼─────┼──────┼─────┼────┼─────┤
│ 18 │102年3月8 │上午7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15分 │ │ │ │
├──┼─────┼──────┼─────┼────┼─────┤
│ 19 │102年3月8 │下午3時09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3時50分 │ │ │除敗類 │
├──┼─────┼──────┼─────┼────┼─────┤
│ 20 │102年3月10│下午3時4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35分 │ │ │ │
├──┼─────┼──────┼─────┼────┼─────┤
│ 21 │102年3月12│上午7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22 │102年3月14│下午3時17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0分 │ │ │ │
├──┼─────┼──────┼─────┼────┼─────┤
│ 23 │102年3月16│下午2時5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2分 │ │ │ │
├──┼─────┼──────┼─────┼────┼─────┤
│ 24 │102年3月17│下午3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36分 │ │ │ │
├──┼─────┼──────┼─────┼────┼─────┤
│ 25 │102年3月20│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45分 │ │ │除敗類 │
├──┼─────┼──────┼─────┼────┼─────┤




│ 26 │102年3月24│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0分 │ │ │ │
├──┼─────┼──────┼─────┼────┼─────┤
│ 27 │102年3月26│下午4時0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00分 │ │ │ │
├──┼─────┼──────┼─────┼────┼─────┤
│ 28 │102年3月27│下午4時3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55分 │ │ │除敗類 │
├──┼─────┼──────┼─────┼────┼─────┤
│ 29 │102年3月30│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5分 │ │ │ │
├──┼─────┼──────┼─────┼────┼─────┤
│ 30 │102年3月31│上午8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0時0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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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4月1 │下午3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5分 │ │ │ │
├──┼─────┼──────┼─────┼────┼─────┤
│ 32 │102年4月4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3 │102年4月7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4 │102年4月9 │上午7時1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35 │102年4月14│下午2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3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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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年4月16│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37 │102年4月22│上午10時15分│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1時00分 │ │ │ │
├──┼─────┼──────┼─────┼────┼─────┤
│ 38 │102年4月22│下午3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9 │102年4月23│下午2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0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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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年4月29│上午7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41 │102年5月1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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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年5月7 │下午4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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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年5月8 │上午7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44 │102年5月10│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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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5月20│下午3時25分 │同上 │東陽炒股│官商勾結 │
│ │日 │至4時40分 │ │危害社會│危害社會 │
│ │ │ │ │檢調不辦│人民遭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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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