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曾煥傑
曾煥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前原告與被告孫清波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孫清波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列孫清波為被告,惟查孫清波已 於民國3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提出孫清波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住所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