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黎李玫芳
送達代收人 黎源哲
被 告 張余玉珠
張惠玲
張志鴻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38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張清河及其弟張國慶共有之財產,惟僅以訴外人張 清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渠等均已有分管之位置,即土地 北側歸訴外人張國慶使用,土地南側歸訴外人張清河使用 。民國63年間,訴外人張清河將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 中持分約42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慶雲,訴外人曾慶雲後 於67年12月10日轉售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 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訴外人張國慶亦於68年2月1日 將訴外人曾慶雲於當時已建造木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 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 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 一切責任。
(二)因原告向訴外人張國慶買受3台尺土地之位置係在訴外人 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訴外人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原 告時即與其兄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以二人分管相 鄰接之處,訴外人張國慶分管土地向北減縮3台尺與訴外 人張清河交換木造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 原告取得上述42坪土地及3台尺土地後,於68年3月間將上 述訴外人曾慶雲所建之木造屋拆除,興建2層樓半磚造房 屋及後方庭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居住迄今。
(三)然訴外人張國慶不及政令開放(89年1月26日)即於81年 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
張志鴻等4人共同繼承;另訴外人張清河亦於85年間過世 ,其權利義務則由訴外人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張艷 秋等5人共同繼承,其中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由訴外 人張昭銘分割繼承。
(四)原告於政令開放後之94年間即委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戴宏 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訴外人張昭銘卻拒絕依買賣約定 履行該42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另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 、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亦怠於行使請求訴外人張昭銘交 付交換土地之權利,未盡履行繼承訴外人張國慶買賣土地 契約執行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義務;致使訴外人張昭銘 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1603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1603-3地 號土地,再於94年10月26日將分割後系爭1603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志成,訴外人張國慶則保有系爭1603-3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張國慶出售原告之3台尺土地 即位於該土地上。訴外人張昭銘再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 1603-3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1604-4及1603-5地號土地,致 原告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1603-4地號土地,後方 圍牆庭院坐落於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03-5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1603-5⑴地號土地)。
(五)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張昭銘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上開 買受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訴外人張 昭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請求訴外人張昭銘應將坐落同段1603-5地號、地目田、面 積22平方公尺,即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遭敗訴判決。
(六)原告復於102年10月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國慶之繼承人即 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起訴請求張清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昭銘等5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國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共有,再由其等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新簡 字第455號判決敗訴。
(七)又被告如未能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 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人即訴外人張昭銘得以向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按該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17,800元】自契 約生效日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預見損害賠償。
(八)原告因被告遲不履約,終日惶恐,擔憂房屋遭拆除,常有
失眠、煩躁、情緒起伏、精神恍惚等精神症狀,生活品質 遭嚴重影響,又被告如未能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居住30 餘年之家園被迫分割,情感實難接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九)上開判決就原告於68年2月l日向張國慶購得系爭1603-5⑴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張國慶於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時即與 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事實,均已調查相關證據且為事實 之認定。又張國慶於81年1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 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共同繼承,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張余玉珠等4人即負有移轉系爭160 3-5⑴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十)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 人,應履行繼承張國慶之土地買賣契約債務,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 尺之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如未履行契約債務,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 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契約生效日之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217,8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正式取得系爭1603-5⑴地號土 地,始得在其上蓋房屋,原告住了20、30年都相安無事,表 示當時全部處理好了,否則自己土地怎麼可能讓別人使用那 麼久時間;被告並未繼承任何土地,原告請求之上開土地係 訴外人張昭銘所有,張國慶名下沒有土地,被告亦沒有證據 向張昭銘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張余玉珠雖知道這 件事情,但以前婦人沒有在管事,所以詳細情形她不清楚, 原告要她簽這份證明書她就簽了,也不太清楚怎麼回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 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所謂訴訟標 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是重複起訴 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 間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張富美、 張連密、張鳳騰、張昭銘、張艷秋等5人應將系爭1603-5 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 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再由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 惠玲、張志鴻等4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以10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判決認被告等並非系爭 1603-5⑴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原告與被告等人 亦非分割前系爭160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交換管領協議之當 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執交換土地協 議之約定對被告等人有所主張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告確定(以下簡稱系爭民事簡易前案),有系爭民事簡易 前案判決可稽。經核系爭民事簡易前案當事人已涵蓋本件 當事人,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 玲、張志鴻等4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所有部分,訴訟標的均為契約履行請求權,且原 因事實亦均與系爭民事簡易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則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志鴻等4人 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 ,與系爭民事簡易前案實為同一事件,為系爭民事簡易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原告於系爭民事簡易前案判決 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按之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所為被告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張 志鴻四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所有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如未履行契約債務,將肇致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張昭銘得以向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
土地總價(217,800元)自契約生效日6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預見損 害賠償;又原告因擔憂房屋遭拆除,常有失眠、煩躁、精 神恍惚等精神症狀,爰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因重複起訴而不得請求張余玉珠、張志成、張惠玲、 張志鴻四人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所有,業如前述,即被告並無移轉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 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四人未履行將系爭1603-5⑴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四人應賠償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而可能被求償之財產 損失21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 被告四人應將系爭1603-5⑴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 有】及備位聲明所為【被告四人賠償財產上可能之損失 217,8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