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洪會澤
相 對 人 施正宗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二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五三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 認通行權等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因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2932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補字 第538號再審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 既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 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無法通行期間內所受之損失。 而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0,515元,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再審之訴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通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前揭預估辦案期限內可 能支出土地租金之代價,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之計算結果,聲請人所受租金之損失應為22,706元(依通行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0元×6.17平方公尺×10%×2 =22,706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 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