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代 理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以聲請人積欠其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7,888元及違約金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 合法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遭本院以系爭支 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異 議後,現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理中。
㈡又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清償消費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惟當系爭再審之訴之承審法官 王參和法官於10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500元時,因聲請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俟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釐清後(亦即俟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聲請人 補繳裁判費始為合法,而先位請求本院暫停系爭再審之訴之 訴訟程序,倘本院不准許聲請人暫停訴訟程序之先位請求, 則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應使聲請人先行 抗告之救濟程序。詎王參和法官未停止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 程序,亦未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先行抗告 以資救濟,即於103年6月25日逕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是其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嫌,益徵本院王 參和法官有收受相對人好處之疑,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 ,應迴避與系爭再審之訴有關之任何裁判等語。 ㈢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再字第9號請求再審 之訴事件之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3年7月2日寄存派出所, 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始知悉領取,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迴避事件應屬合法。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 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無非以原承辦法官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未俟該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 確定後,即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 再審之訴,而質疑原承辦法官違法不公云云;惟原承辦法官 所為上開裁定,係本於對個案之判斷及心證所為之決定,聲 請人如不服裁定之結果,原得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無 由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想法即逕認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 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承辦法官對於系爭再 審之訴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 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 揭說明,均無以認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