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4號
TNDV,103,簡上,124,201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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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 訴人 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津
訴訟代理人 劉政忠
被 上 訴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下肢肢體殘障,向被上訴 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行企業)購買由被上訴人康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製造生產之KM-1500型號輪 椅用以代步,並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將 系爭輪椅直接寄送至上訴人住處。詎上訴人買受系爭輪椅後 ,即曾發生數次使用時往後翻之現象,上訴人本以為是尚未 習慣或自己不小心使用所致,並因及時反應而導正,故未向 被上訴人反映此一情形;然101年9月21日上訴人於自家店面 之平坦地面將系爭輪椅往前推動時,系爭輪椅再度發生後翻 之情形,且因無法導正,導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上 訴人顱內出血昏迷,並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 盪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而須住院治療。迨上訴 人傷勢穩定後,由友人向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反映上情,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承辦人表示關切,並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於同 年10月8日派員探視,而主動在系爭輪椅加裝反撐桿,但嗣 後即不再理會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提供適合上訴人 之安全輪椅之請求。而上訴人因系爭輪椅設計有瑕疵,受有 上開傷勢,被上訴人律行企業為商品輸入業者、被上訴人康 揚公司則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自應負連 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律行企 業買受有瑕疵之系爭輪椅,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未盡保護客戶 使用輪椅時絕對安全之義務,未給予上訴人安全使用輪椅之 相關資料,事後亦未以誠信主動發掘及導正問題,均屬附隨 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律行企業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2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ꆼ上 訴人使用系爭輪椅發生後翻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ꆼ軸線的水平位置(附件01)攸關輪椅易於向後 傾斜否,鑑定報告圖片(附件02、03)顯示測試A、B車有著 不同,若A、B車能到庭實際測量更能釋疑。ꆼ財團法人自行 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過程錄影檔案,於閱 卷時無法複製取得,請當庭播放。ꆼ康揚公司提示所謂『產 品說明書』(附件04)正面只印KM-1000系列,並無『使用 手冊』或『說明書』字樣,上訴人誤以為是康揚公司產品系 列廣告DM,不予理會隨即拋棄,讓上訴人於輪椅會產生後翻 情事時,錯失加裝反撐桿預防以致造成傷害,康揚公司為此 失忽、誤導,無以免責。ꆼ鑑定報告(附件05)在正常乘坐 ,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測試,上訴人使用康揚B車, 發生一次全倒,系爭輪椅A車則為兩次全倒,且經鑑定系爭 輪椅未經改造,因此無論A車或B車都足以證明,在快速操作 下,是不安全的產品。ꆼ上訴人店面採複合式經營(照相館 、公益彩券)為應付店務於推動輪椅時以快速操作,使之起 步前進,已行之有年,除系爭輪椅外,其它輪椅並無「後翻 」情事。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輪椅在快速操作下會產生「後 翻全倒情事」,有所本提出說明,並證明上訴人在測試時有 故意讓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傾倒或不當使用之行為,而單以 二位訴外人之「參考測試」結果,即論述上訴人有錯,上訴 人不服。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輪椅-應用指導鋼要(附件 06):使用者個人輪椅的性能會隨著使用者的身體尺寸與比 例、體力、身體施力、乘坐技巧與習慣及環境條件而變化。 測試者1:黃志誠先生,體重:92.4kg、身高:168cm;測試 者2:陳光宏先生,體重:71.1kg、身高:170cm;測試者3 :陳森棋先生,體重:57.8kg、身高:1 67.5cm。測試者陳 光宏先生雖為輪椅競賽國手,但證人劉志彥證稱陳光宏先生 是以三輪手搖式輪椅參予競賽,與系爭輪椅構造全然不同。 測試者陳森棋先生很少使用輪椅,測試三者相同點毫無交集 ,何以「參考測試」?何以證明訴外人其推動輪椅方式是為



正確?反之,上訴人推動輪椅方式是為不標準。輪椅-應用 指導鋼要並未制定推動輪椅方式之準則。豈可個人走路步伐 不一,謂行進步伐快者為錯,如此主觀論點過於牽強,極不 合理。ꆼ輪椅既留有反撐桿預留孔,律行企業、康揚公司當 然已知道使用此輪椅會有後翻之慮,居於善意保護消費者更 應口頭主動提醒,事實買賣過程中完全沒有被告知。況且輪 椅設計、製造之初即應將可能損及使用者的危機因素排除, 此為義務更是責任。ꆼ依錄音譯文(附件07),康揚公司派 員劉先生,一進門見輪椅即說你的前輪有改,事實鑑定後證 明未曾改過,也承認前輪由8尺寸改7尺寸後再加裝反撐桿, 輪椅就永遠不會後翻。換言之,康揚公司為使輪椅橾作上更 靈活而於前輪裝上大一號的8尺寸輪子,造成輪椅前翹易於 後翻現象,顯見該員單憑肉眼即能發現問題之所在。ꆼ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輪椅-應用指導鋼要(附件08、09):輪椅 測試結果並不表示合格與不合格,且只適用於製造商所提供 測試的輪椅。換言,廠商提供測試之輪椅若為合格,並不代 表所有該公司量產輪椅都視同合格。另原審判決書(附件10 )謂: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 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ꆼ依衛生福 利部102年9月16日函(附件11),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係由申請藥商自行切結產品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其產品使用說明之仿單無須本部進行實質審查,是 故廠商謂之其輪椅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取得004939字 號,實為自行切結罷,憑以為證欠缺公信力。ꆼ財團法人自 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是由經濟部工業局與相 關產業業者捐助下而成立,康揚股份有限公司若為捐助一員 ,該中心更應主動「利益迴避」?另康揚股份有限公司提示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年4月17日 測試報告(附件12),更證明雙方早有業務上往來,康揚股 份有限公司選擇該中心為鑑定單位,因有下列事實,上訴人 合理認定鑑定單位有所偏袒:ꆼ鑑定單位,鑑定前應將鑑定 項目與鑑定方式向系爭雙方、法官做充分公開說明,並為同 意始可進行鑑定,然上訴人收到法院與鑑定單位公文中,並 無訴外人之「參考測試」項目?是為不公。ꆼ為昭公信,兩 造提供之輪椅應該於第一時間公開測量角度、軸距、高度等 基本資料,改以私下進行?是為不正。ꆼ兩造提供之輪椅若 確定是相同,腳踏板之欠缺應可替換鑑定測量?任意放棄鑑 定影響上訴人權益?ꆼ兩造提供之輪椅產生若干差異,豈可 以「主要原因係系爭輪椅經過使用後造成之差異」一語替代 專業解說。ꆼ102年10月1日已向法官遞狀建議,應就下列事



項重點檢測:ꆼ肢障者全身重量大部份集中在上半身,相對 的人坐在輪椅上是將整體重心提高,系爭輪椅兩輪軸距若過 短、前輪再加大,造成輪椅前端翹起,重心當然絕對是不穩 。ꆼ輪椅用力推動即前輪翹起並往後翻,如何動態測試?ꆼ 輪椅後退時,後輪碰到障礙物會使輪椅往後翻,如何動態測 試?以上所述,鑑定單位何以未全然公開進行鑑定?ꆼ該鑑 定單位為財團法人組織,應不以營利為目的,其鑑定過程與 鑑定費用不符比率原則,是如何計價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ꆼ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為兩造於原審合意之鑑定機關,該機關並以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4964輪椅-應用指導綱要」為標 準進行鑑定,足證自行車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具有專業 性與公正性,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不如己意即恣意否認其效 力,實屬無據:ꆼ自行車中心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及自行車業 者捐助成立之研發機構,以自行車、電動助行車、醫療器材 與相關休閒健身器材之研發與測試為其專業,該中心已具備 標檢局CNS13575-5、CNS14964-3、CNS14964-7、CNS14 964-8等輪椅國家標準之檢測能量,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之實驗室認證;兩造於原審均曾同意由自 行車中心進行上開鑑定,堪認自行車中心係受兩造信賴且具 有專業性之客觀第三人。ꆼ康揚公司並非自行車中心之捐助 者,故上訴人妄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為自行車中心之捐助者 故該中心應利益迴避云云,顯屬無稽。況上訴人倘對自行車 中心之公正性存有疑慮,自應於原審聲明拒卻鑑定人,然其 並未於原審聲請之,反於二審程序不經任何查證即稱康揚公 司「可能」為自行車中心捐助者故應迴避,益證上訴人僅係 因鑑定結果不如己意而恣意否認其效力。ꆼ「鑑定」因涉及 艱深複雜之專業,本應由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本其專業自行安 排鑑定之方式與流程,不以鑑定前取得兩造對鑑定方式之合 意、或公開進行為必要,是上訴人以本件鑑定「未公開測量 」、「參考測試項目未事先獲其同意」、「未替換踏板後鑑 定」為由認鑑定單位有所偏頗,洵屬無據。ꆼ自行車中心是 以標檢局訂定之「CNS 14964-2動態穩定性之測定」及「CN S 14964-7座椅及輪子尺寸之量測」為標準進行原審指定之 鑑定項目,CNS14964為我國對輪椅性能標準與測試程序之標 準規範,上訴人亦一再執此指摘康揚公司產品不符標準,上 訴人既已認可該標準,何以又認自行車中心循該標準所進行 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實令被上訴人匪夷所思。ꆼ負責本件 鑑定之自行車中心人員劉志彥更曾親自到庭說明本件鑑定之 方法與流程,並接受兩造之詢問,原審實已賦予兩造對鑑定



內容充分瞭解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足證自行車中心之鑑定報 告於程序之公正性或內容之正確性等均無瑕疵,原審參酌該 鑑定報告認系爭輪椅並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實無任何違誤。 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產製之同型輪椅已通過多項國家標準, 可證康揚公司就同型輪椅之產製並無欠缺,且其他測試者使 用同型號輪椅均無傾倒情事,僅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與同型 輪椅發生全倒,益證本件乘坐輪椅後翻摔倒之意外應係個人 使用習慣所致,與被上訴人產品無涉: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 為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廠商,得合法製造並販 賣醫療器材,同型輪椅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登記字號 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939號,出廠時亦均經過SGS、英國 、德國等多個單位測試,復曾通過以ISO7176之檢測標準進 行之測試,該項標準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4964檢 驗標準近似,可見同型輪椅完全合乎現行有效之安全標準,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更係依據有公信力之檢測方式進行測試後 ,才製造並銷售同型輪椅,是系爭輪椅若以正常方式使用及 維護,縱未加裝反撐桿亦無向後翻倒之可能。ꆼ同型輪椅係 依歐洲之靜態穩定平衡標準設計,因歐洲手動輪椅相關法規 要求輪椅之靜態穩定測試之產品標準值為10度,而同型輪椅 前經鑑定機關依ISO7176-1(1999)標準進行輪椅靜態穩定 性測試,就後傾穩定狀態部分,後輪不鎖定時,測試結果為 ≧15度,後輪鎖定時,測試結果為10.1度,均高於上開歐洲 法規對手動輪椅要求之標準,更可認同型輪椅已符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就同型 輪椅之後傾穩定性設計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輪椅設計有限疵,委無可採。ꆼ 上訴人復稱其於「正常乘坐」、「快速操作」、「使之起步 前進」等測試均曾發生全倒,足證系爭輪椅為不安全產品云 云,惟鑑定時參考之測試者陳光宏陳森棋正常乘坐同型輪 椅進行測試時,無論係緩慢操作、正常操作或快速操作,使 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各項分別進行3次測試之結果,均未 傾倒,可證康揚公司產製之同型輪椅應無瑕疵,況以系爭輪 椅相較同型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較大、輪軸垂直距離較小故 重心較低,理應更具穩定性,若全新之同型輪椅於測試結果 於正常使用下並無向後翻倒之情形,當更可推知系爭輪椅亦 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即無從認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有何設計 、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可言。ꆼ上訴人又稱其與測試者相同 點毫無交集,何以證明其他測試者之推動輪椅方式為正確而 其為不標準云云,然鑑定程序所欲測試者乃「系爭輪椅或同 型輪椅於正常使用下會否發生翻覆」,尚非在於斷定孰人之



使用方式為「標準」、孰人為「不標準」,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測試者既於各項正常使用之測試均無發生傾倒之情事,自 可合理推斷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發生後翻意外,係因自身使 用習慣不當所導致,與系爭輪椅之設計製造尚無關連。ꆼ上 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輪椅設計有反撐桿預留孔,且康揚 公司人員曾建議其將前輪改小並加裝反撐桿即不會後翻,可 證康揚公司已知系爭輪椅有後翻疑慮云云,然反撐桿實為同 型輪椅之功能性選用配備,當輪椅加裝反撐桿後,使用者遇 不平路面或過階時,會造成跨越之阻礙,但若使用者個人特 殊生理、心理、位移狀況或環境因素,而有發生傾倒或跌落 之風險,則建議使用者選購加裝反撐桿,此情於系爭輪椅之 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均已清楚載明,且為輪椅使用者均知之常 識;前輪尺寸大小亦同樣可因消費者個人之需求改裝較小但 較不易活動之小尺寸輪胎。換言之,預留反撐桿孔與前輪尺 寸為康揚公司為兼顧安全性與活動性所精密設計之標準規格 ,且經嚴格標準測試安全無虞已如前述,上訴人將此「標準 規格」認定為造成後翻之設計瑕疵,顯屬謬論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律行企業購買被上訴人康揚 公司生產之KM-1500型號輪椅乙部,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係 負責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之輪椅在國內之銷售業務,嗣由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直接於98年12月29日將系爭輪椅送至上訴 人住處。
ꆼ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乘坐系爭輪椅後翻摔倒,受有頭部損 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ꆼ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經被上訴人律行 企業通知,曾於101年9月27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探訪,並於 101年10月8日於系爭輪椅上免費安裝反撐桿。 ꆼ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76元,並曾 於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販賣予 上訴人之輪椅是否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
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系爭輪椅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所 致?
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連帶賠償32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關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賣予上訴人之輪椅是否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部分: ꆼ本件前經原審徵詢兩造同意,分別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輪椅、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提供全新之同型輪椅囑託財團法人自行車 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測試鑑定之結果(囑託鑑 定項目詳參原審卷2第193、194頁),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 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有1次未傾倒,2次短暫傾 倒;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 3次均有短暫傾倒情形;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快速操 作,使之起步前進,有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上訴人正常 乘坐同型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3次均未傾倒; 上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3次 均未傾倒;上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快速操作,使之起步 前進,有1次全倒,2次短暫傾倒。但由訴外人即參考之測試 者陳光宏陳森棋正常乘坐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無論係緩 慢操作、正常操作或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各 項分別進行3次測試之結果,均未傾倒(上開測試之同型輪 椅均未加裝反撐桿)。而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經進行座椅及 輪子尺寸之量測,不相同處固達11處,但主要原因係系爭輪 椅經過使用後造成之差異,另有5項不同處則係因系爭輪椅 未具該項目而未予量測鑑定等情,有鑑定機關以103年2月25 日(103)自發字第03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參諸鑑定機關已具備CNS13575-7、CNS14964 -3、CNS14964-7、CNS14964-8等輪椅國家標準之檢測能量, 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實驗室認證乙節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31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參(原審卷1第167頁);兩造亦均曾同意由鑑 定機關進行上開鑑定(參照原審卷2第168頁筆錄),鑑定事 項並經原審指定(參原審卷2第193、194頁),堪認鑑定機 關係受兩造信賴且具有專業性之客觀第三人。
ꆼ據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事項之實際測試過程之鑑定機關人員 劉志彥於原審證稱:伊係機械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檢測驗證 部經理,該部門主要是針對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行動輔具 (醫療器材)、運動器材進行檢測驗證之業務,伊自89年起 從事此工作迄今,本件伊係負責動態穩定之測試,即參考CN S之標準,針對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在操作時產生之狀態進 行紀錄等語(原審卷2第273頁),亦足徵上開鑑定結果為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測試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另 鑑定機關雖曾發函更正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然僅係文字之 修正,並未就鑑定結果等實質內容為大幅變更,有上開函文 及更正前之鑑定報告可資對照,自無由僅以文字誤載之修正



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依卷內資料查無康揚公司為鑑 定人之捐助者,上訴人率以該鑑定未公開測量、參考測試項 目未事先獲其同意、未替換踏板後鑑定為由,指摘鑑定單位 有所偏頗,或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為自行車中心之捐助者故 該中心應利益迴避云云,均屬無據。
ꆼ又據證人劉志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生產之同型輪椅與上 訴人當初使用之系爭輪椅應是相同的;系爭輪椅部分未予鑑 定或量測之原因,是因系爭輪椅無腳踏板之部件,故無法進 行量測;而有關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部分,距離數字愈大穩 定性愈高,輪軸垂直距離部分,距離數字愈小重心愈低,穩 定性愈高;除此未量測部分和上開部分外,其餘的差別處均 是使用後所造成之差異;產生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 變化之原因,來自於座位平面角度(座位參考平面),以及 靠背高度(靠背參考平面)之交點變化,此非輪椅鋼性車架 之變化,而來自於座位平面與靠背載面經過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之變化等語(原審卷2第273、274、275頁),足見系爭 輪椅與同型輪椅之規格原屬相同。佐以系爭輪椅之腳踏板早 已損壞,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2第138頁),系爭輪 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3.4公分與13公分 ,同型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1.7公分 與15公分等節,則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為參照(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亦可徵系爭輪椅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時間後,與全 新之同型輪椅在座椅、靠背等尺寸、角度之項目上雖曾因使 用而發生若干差異,但系爭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較同型輪椅 為長、輪軸垂直距離則較同型輪椅為短;參照證人劉志彥之 前揭說明,系爭輪椅實已較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若全新之 同型輪椅於測試結果並無於正常使用下向後翻倒之情形,當 更可推知系爭輪椅亦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即無從認系爭輪椅 或同型輪椅有何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可言。 ꆼ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系爭輪椅生產、製造、設計有瑕 疵所致部分:
ꆼ據證人劉志彥原審證稱:測試時若輪椅之輪子均未離地是未 傾倒,「短暫傾倒」是指所有接觸地面的輪子有1輪或1輪以 上離開地面,但整車會自動回復接觸地面,且使用者不會觸 及地面,才會評價為「短暫傾倒」;以伊之工作經驗而言, 一般輪椅使用須視環境及使用態樣而定,伊曾詢問上訴人事 發當時之使用狀態,據上訴人表示係欲移動2步前往操作機 臺之距離,故鑑定機關是以此設定測試之態樣;據伊之經驗 ,一般使用者使用同一輪椅或載具相當時間後,對於該輪椅 或載具之性能及安全性應會有相當之瞭解及熟悉度;測試結



果中發現的現象是系爭輪椅較同型輪椅應該更具穩定性,依 經驗而言,操作系爭輪椅之結果應更為穩定,但上訴人操作 系爭輪椅之結果反而比操作同型輪椅所測得之穩定性分數更 低;使用者使用輪椅時,在某些狀況下,如越過門檻時需使 用適當之力量推動,以便越過障礙,若用力過大就可能發生 傾倒的情形;在室內移動2步之距離時,需用什麼樣之力量 ,也是可以思考的;進行鑑定需有參考對象,鑑定機關接獲 鈞院來函委託鑑定時,即已設定要有參考對象;其他2名測 試人員陳光宏陳森棋都是鑑定機關先前舉辦手搖式輪椅環 島活動之組員,也均為身障者,鑑定機關是在其中找和上訴 人身高、體重最接近之人員;參考對象之測試結果僅是參考 用,用以瞭解上開測試者在不同操作態樣下和上訴人操作之 產生狀態有何不同處;一般輪椅使用上,每個人推動輪椅之 方式不會有太大不同,但還是會因個人習慣而有差異,每個 人就快速操作、正常操作、緩慢操作之方式亦會因個人習慣 而有所不同,鑑定機關要觀察的是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狀態 ;本件參考測試者陳光宏是輪椅競賽國手,陳森棋是身障者 ,目前行動是使用腋下拐杖,甚少使用輪椅,上訴人與測試 者陳光宏陳森棋在快速操作、正常操作、緩慢操作均有依 照要求,以不同之施力大小操作,而有不同之反應;每個人 使用輪椅在操作認知會有不同,測試者陳光宏熟悉輪椅操作 ,測試者陳森棋很少使用輪椅,謹慎操作,測試結果均是穩 定的等語(原審卷2第273、274頁),衡諸證人劉志彥係本 於其專業於具結後就鑑定過程之見聞為證述,所述自可憑信 。是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 ,雖分別有前述全倒或短暫傾倒之情形,然依證人劉志彥證 述之鑑定過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綜合以觀,足認上訴人就其使 用已2年有餘之系爭輪椅應有相當之熟悉度,可為適切之操 作,且系爭輪椅具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依據常情,上訴人 操作系爭輪椅時之穩定程度應更高於操作同型輪椅之情形, 始屬合理;詎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於各3次之緩慢操 作、正常操作、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分別有2次短 暫傾倒、3次短暫傾倒及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之情形,上 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未加裝反撐桿),於各3次之緩慢 操作、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均無傾倒情形,於3次 之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則有1次全倒、2次短暫傾倒 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可知上訴人測試操作 系爭輪椅,尚較測試操作同型輪椅時更易傾倒,有悖於前揭 經驗法則下應有之使用情形,則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康揚公 司辯稱係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不當,已非無憑。



ꆼ經本院勘驗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 鑑定時,測試者陳光宏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測試者陳森 棋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測試者即上訴人操作自己提供之 A車、及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以及上訴人操作被 上訴人提供之B車-加裝防撐桿之測試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 參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ꆼ測試者陳光宏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部分:
陳光宏操作緩慢前進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椅 背,操作緩慢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持 平穩,測試1次,手部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慢速抵達測試跑 道終端,均未傾倒。
陳光宏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正常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4次、3次、3次,輪 椅以正常速度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陳光宏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快速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較快速 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ꆼ測試者陳森棋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部分:
陳森棋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緩慢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慢速抵 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陳森棋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正常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正常速 度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陳森棋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快速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2次,輪椅以較快速 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ꆼ測試者即上訴人操作自己提供之A車部分:
ꆼ上訴人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緩慢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陳森棋,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持平穩,測試3 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2次、1次、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 道終端,第1次輪椅未傾倒,第2、3次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 道。
ꆼ上訴人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正常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陳森棋之正常前進速度,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 跑道終端。第1、2、3次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ꆼ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時,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 然大於陳光宏陳森棋之快速操作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 人之頭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 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2 次前輪離地且偏離嚴重,由鑑定人員予以協助平衡,第3次 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ꆼ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部分:
ꆼ上訴人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緩慢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陳森棋,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持平穩,測試3 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2次、2次、1次,輪椅達測試跑道 終端,均未傾倒。
ꆼ上訴人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正常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陳森棋之正常前進速度,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 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ꆼ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然 大於陳光宏陳森棋之快速前進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人 之頭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每 次均手部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次前輪 偏離離地嚴重,由鑑定人員予以協助平衡,第2、3次前輪離 地後再落下跑道。
ꆼ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加裝防撐桿部分: 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椅 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然大 於陳光宏陳森棋之快速操作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人頭 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每次均 手部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2、3次前 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鑑定報告及證人劉志彥證述情節相符,被 上訴人抗辯稱快速操作部分可看出上訴人在用力的時候是抓 輪椅比較後面且起步之前會用比較用力的往前推,是身體先 後傾車子再後傾,上訴人暴衝是蓄意等語,非不足採信。上



訴人徒以鑑定結果不如其意而否認其可信性,要屬無據。 ꆼ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均屬人力驅動輪椅,於使用過程中勢必 因使用者推動之用力程度、出力方式而有異;然同型輪椅既 係量產之一般型輪椅,並未針對身障者之個別情形量身訂作 ,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考量任何一切可能發生之事 故預為防範,而僅能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並製 造合於當時專業水準,於一般使用下不致產生危險性之輪椅 。參酌本件鑑定過程中作為參考對象之測試者陳光宏係輪椅 競賽選手,對輪椅之使用應知之甚稔,另名作為參考對象之 測試者陳森棋則係使用拐杖活動之身障者,較少使用輪椅, 則伊等對輪椅使用之熟悉度、操作上之熟練度自屬有別,且 伊等就一般程度之輪椅使用者之標準而言,應分別有更高或 更低之使用經驗及操作能力;然渠等就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 ,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於各3次之緩慢操作、正常操作、快 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均未發生任何傾倒情形, 自可認同型輪椅在一般程度之使用者正常使用下,應無使用 上會產生傾倒或後翻事故之瑕疵。而系爭輪椅經上訴人使用 逾2年後,既如前述已較全新之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原更 無使用上會傾倒或後翻之疑慮,即無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輪 椅後翻致受有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輪椅之瑕疵所招致,且應 認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就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 疵乙事,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自無須負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 人康揚公司未以書面及口頭警示任何誤用輪椅可能導致人員 受傷之情形,亦有疏漏云云,惟任何活動原均存有潛在之風 險,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輪椅既無瑕 疵,可認系爭輪椅應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在正 常使用下尚不致發生後翻之危險,即無以認被上訴人康揚公 司另有何未盡告知風險義務之情形。
ꆼ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連帶賠償320, 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ꆼ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並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 、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 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 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次按商品輸入業 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 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商品為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 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 ,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乃增訂該項規定 。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縱非自國外輸入產品 之業者,其就所出賣之產品仍應對買受人負前述瑕疵擔保責 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ꆼ系爭輪椅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輪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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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