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 訴人 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津
訴訟代理人 劉政忠
被 上 訴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下肢肢體殘障,向被上訴 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行企業)購買由被上訴人康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揚公司)製造生產之KM-1500型號輪 椅用以代步,並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將 系爭輪椅直接寄送至上訴人住處。詎上訴人買受系爭輪椅後 ,即曾發生數次使用時往後翻之現象,上訴人本以為是尚未 習慣或自己不小心使用所致,並因及時反應而導正,故未向 被上訴人反映此一情形;然101年9月21日上訴人於自家店面 之平坦地面將系爭輪椅往前推動時,系爭輪椅再度發生後翻 之情形,且因無法導正,導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上 訴人顱內出血昏迷,並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 盪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而須住院治療。迨上訴 人傷勢穩定後,由友人向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反映上情,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承辦人表示關切,並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於同 年10月8日派員探視,而主動在系爭輪椅加裝反撐桿,但嗣 後即不再理會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提供適合上訴人 之安全輪椅之請求。而上訴人因系爭輪椅設計有瑕疵,受有 上開傷勢,被上訴人律行企業為商品輸入業者、被上訴人康 揚公司則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自應負連 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律行企 業買受有瑕疵之系爭輪椅,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未盡保護客戶 使用輪椅時絕對安全之義務,未給予上訴人安全使用輪椅之 相關資料,事後亦未以誠信主動發掘及導正問題,均屬附隨 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律行企業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2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㈠上 訴人使用系爭輪椅發生後翻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㈡軸線的水平位置(附件01)攸關輪椅易於向後 傾斜否,鑑定報告圖片(附件02、03)顯示測試A、B車有著 不同,若A、B車能到庭實際測量更能釋疑。㈢財團法人自行 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過程錄影檔案,於閱 卷時無法複製取得,請當庭播放。㈣康揚公司提示所謂『產 品說明書』(附件04)正面只印KM-1000系列,並無『使用 手冊』或『說明書』字樣,上訴人誤以為是康揚公司產品系 列廣告DM,不予理會隨即拋棄,讓上訴人於輪椅會產生後翻 情事時,錯失加裝反撐桿預防以致造成傷害,康揚公司為此 失忽、誤導,無以免責。㈤鑑定報告(附件05)在正常乘坐 ,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測試,上訴人使用康揚B車, 發生一次全倒,系爭輪椅A車則為兩次全倒,且經鑑定系爭 輪椅未經改造,因此無論A車或B車都足以證明,在快速操作 下,是不安全的產品。㈥上訴人店面採複合式經營(照相館 、公益彩券)為應付店務於推動輪椅時以快速操作,使之起 步前進,已行之有年,除系爭輪椅外,其它輪椅並無「後翻 」情事。㈦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輪椅在快速操作下會產生「後 翻全倒情事」,有所本提出說明,並證明上訴人在測試時有 故意讓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傾倒或不當使用之行為,而單以 二位訴外人之「參考測試」結果,即論述上訴人有錯,上訴 人不服。㈧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輪椅-應用指導鋼要(附件 06):使用者個人輪椅的性能會隨著使用者的身體尺寸與比 例、體力、身體施力、乘坐技巧與習慣及環境條件而變化。 測試者1:黃志誠先生,體重:92.4kg、身高:168cm;測試 者2:陳光宏先生,體重:71.1kg、身高:170cm;測試者3 :陳森棋先生,體重:57.8kg、身高:1 67.5cm。測試者陳 光宏先生雖為輪椅競賽國手,但證人劉志彥證稱陳光宏先生 是以三輪手搖式輪椅參予競賽,與系爭輪椅構造全然不同。 測試者陳森棋先生很少使用輪椅,測試三者相同點毫無交集 ,何以「參考測試」?何以證明訴外人其推動輪椅方式是為
正確?反之,上訴人推動輪椅方式是為不標準。輪椅-應用 指導鋼要並未制定推動輪椅方式之準則。豈可個人走路步伐 不一,謂行進步伐快者為錯,如此主觀論點過於牽強,極不 合理。㈨輪椅既留有反撐桿預留孔,律行企業、康揚公司當 然已知道使用此輪椅會有後翻之慮,居於善意保護消費者更 應口頭主動提醒,事實買賣過程中完全沒有被告知。況且輪 椅設計、製造之初即應將可能損及使用者的危機因素排除, 此為義務更是責任。㈩依錄音譯文(附件07),康揚公司派 員劉先生,一進門見輪椅即說你的前輪有改,事實鑑定後證 明未曾改過,也承認前輪由8尺寸改7尺寸後再加裝反撐桿, 輪椅就永遠不會後翻。換言之,康揚公司為使輪椅橾作上更 靈活而於前輪裝上大一號的8尺寸輪子,造成輪椅前翹易於 後翻現象,顯見該員單憑肉眼即能發現問題之所在。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輪椅-應用指導鋼要(附件08、09):輪椅 測試結果並不表示合格與不合格,且只適用於製造商所提供 測試的輪椅。換言,廠商提供測試之輪椅若為合格,並不代 表所有該公司量產輪椅都視同合格。另原審判決書(附件10 )謂: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 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2年9月16日函(附件11),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係由申請藥商自行切結產品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其產品使用說明之仿單無須本部進行實質審查,是 故廠商謂之其輪椅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取得004939字 號,實為自行切結罷,憑以為證欠缺公信力。財團法人自 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是由經濟部工業局與相 關產業業者捐助下而成立,康揚股份有限公司若為捐助一員 ,該中心更應主動「利益迴避」?另康揚股份有限公司提示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年4月17日 測試報告(附件12),更證明雙方早有業務上往來,康揚股 份有限公司選擇該中心為鑑定單位,因有下列事實,上訴人 合理認定鑑定單位有所偏袒:⒈鑑定單位,鑑定前應將鑑定 項目與鑑定方式向系爭雙方、法官做充分公開說明,並為同 意始可進行鑑定,然上訴人收到法院與鑑定單位公文中,並 無訴外人之「參考測試」項目?是為不公。⒉為昭公信,兩 造提供之輪椅應該於第一時間公開測量角度、軸距、高度等 基本資料,改以私下進行?是為不正。⒊兩造提供之輪椅若 確定是相同,腳踏板之欠缺應可替換鑑定測量?任意放棄鑑 定影響上訴人權益?⒋兩造提供之輪椅產生若干差異,豈可 以「主要原因係系爭輪椅經過使用後造成之差異」一語替代 專業解說。⒌102年10月1日已向法官遞狀建議,應就下列事
項重點檢測:⑴肢障者全身重量大部份集中在上半身,相對 的人坐在輪椅上是將整體重心提高,系爭輪椅兩輪軸距若過 短、前輪再加大,造成輪椅前端翹起,重心當然絕對是不穩 。⑵輪椅用力推動即前輪翹起並往後翻,如何動態測試?⑶ 輪椅後退時,後輪碰到障礙物會使輪椅往後翻,如何動態測 試?以上所述,鑑定單位何以未全然公開進行鑑定?⒍該鑑 定單位為財團法人組織,應不以營利為目的,其鑑定過程與 鑑定費用不符比率原則,是如何計價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為兩造於原審合意之鑑定機關,該機關並以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4964輪椅-應用指導綱要」為標 準進行鑑定,足證自行車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具有專業 性與公正性,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不如己意即恣意否認其效 力,實屬無據:⒈自行車中心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及自行車業 者捐助成立之研發機構,以自行車、電動助行車、醫療器材 與相關休閒健身器材之研發與測試為其專業,該中心已具備 標檢局CNS13575-5、CNS14964-3、CNS14964-7、CNS14 964-8等輪椅國家標準之檢測能量,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之實驗室認證;兩造於原審均曾同意由自 行車中心進行上開鑑定,堪認自行車中心係受兩造信賴且具 有專業性之客觀第三人。⒉康揚公司並非自行車中心之捐助 者,故上訴人妄稱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為自行車中心之捐助者 故該中心應利益迴避云云,顯屬無稽。況上訴人倘對自行車 中心之公正性存有疑慮,自應於原審聲明拒卻鑑定人,然其 並未於原審聲請之,反於二審程序不經任何查證即稱康揚公 司「可能」為自行車中心捐助者故應迴避,益證上訴人僅係 因鑑定結果不如己意而恣意否認其效力。⒊「鑑定」因涉及 艱深複雜之專業,本應由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本其專業自行安 排鑑定之方式與流程,不以鑑定前取得兩造對鑑定方式之合 意、或公開進行為必要,是上訴人以本件鑑定「未公開測量 」、「參考測試項目未事先獲其同意」、「未替換踏板後鑑 定」為由認鑑定單位有所偏頗,洵屬無據。⒋自行車中心是 以標檢局訂定之「CNS 14964-2動態穩定性之測定」及「CN S 14964-7座椅及輪子尺寸之量測」為標準進行原審指定之 鑑定項目,CNS14964為我國對輪椅性能標準與測試程序之標 準規範,上訴人亦一再執此指摘康揚公司產品不符標準,上 訴人既已認可該標準,何以又認自行車中心循該標準所進行 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實令被上訴人匪夷所思。⒌負責本件 鑑定之自行車中心人員劉志彥更曾親自到庭說明本件鑑定之 方法與流程,並接受兩造之詢問,原審實已賦予兩造對鑑定
內容充分瞭解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足證自行車中心之鑑定報 告於程序之公正性或內容之正確性等均無瑕疵,原審參酌該 鑑定報告認系爭輪椅並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實無任何違誤。 ㈡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產製之同型輪椅已通過多項國家標準, 可證康揚公司就同型輪椅之產製並無欠缺,且其他測試者使 用同型號輪椅均無傾倒情事,僅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與同型 輪椅發生全倒,益證本件乘坐輪椅後翻摔倒之意外應係個人 使用習慣所致,與被上訴人產品無涉:⒈被上訴人康揚公司 為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廠商,得合法製造並販 賣醫療器材,同型輪椅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登記字號 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939號,出廠時亦均經過SGS、英國 、德國等多個單位測試,復曾通過以ISO7176之檢測標準進 行之測試,該項標準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4964檢 驗標準近似,可見同型輪椅完全合乎現行有效之安全標準,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更係依據有公信力之檢測方式進行測試後 ,才製造並銷售同型輪椅,是系爭輪椅若以正常方式使用及 維護,縱未加裝反撐桿亦無向後翻倒之可能。⒉同型輪椅係 依歐洲之靜態穩定平衡標準設計,因歐洲手動輪椅相關法規 要求輪椅之靜態穩定測試之產品標準值為10度,而同型輪椅 前經鑑定機關依ISO7176-1(1999)標準進行輪椅靜態穩定 性測試,就後傾穩定狀態部分,後輪不鎖定時,測試結果為 ≧15度,後輪鎖定時,測試結果為10.1度,均高於上開歐洲 法規對手動輪椅要求之標準,更可認同型輪椅已符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就同型 輪椅之後傾穩定性設計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輪椅設計有限疵,委無可採。⒊ 上訴人復稱其於「正常乘坐」、「快速操作」、「使之起步 前進」等測試均曾發生全倒,足證系爭輪椅為不安全產品云 云,惟鑑定時參考之測試者陳光宏、陳森棋正常乘坐同型輪 椅進行測試時,無論係緩慢操作、正常操作或快速操作,使 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各項分別進行3次測試之結果,均未 傾倒,可證康揚公司產製之同型輪椅應無瑕疵,況以系爭輪 椅相較同型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較大、輪軸垂直距離較小故 重心較低,理應更具穩定性,若全新之同型輪椅於測試結果 於正常使用下並無向後翻倒之情形,當更可推知系爭輪椅亦 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即無從認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有何設計 、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可言。⒋上訴人又稱其與測試者相同 點毫無交集,何以證明其他測試者之推動輪椅方式為正確而 其為不標準云云,然鑑定程序所欲測試者乃「系爭輪椅或同 型輪椅於正常使用下會否發生翻覆」,尚非在於斷定孰人之
使用方式為「標準」、孰人為「不標準」,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測試者既於各項正常使用之測試均無發生傾倒之情事,自 可合理推斷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發生後翻意外,係因自身使 用習慣不當所導致,與系爭輪椅之設計製造尚無關連。㈢上 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輪椅設計有反撐桿預留孔,且康揚 公司人員曾建議其將前輪改小並加裝反撐桿即不會後翻,可 證康揚公司已知系爭輪椅有後翻疑慮云云,然反撐桿實為同 型輪椅之功能性選用配備,當輪椅加裝反撐桿後,使用者遇 不平路面或過階時,會造成跨越之阻礙,但若使用者個人特 殊生理、心理、位移狀況或環境因素,而有發生傾倒或跌落 之風險,則建議使用者選購加裝反撐桿,此情於系爭輪椅之 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均已清楚載明,且為輪椅使用者均知之常 識;前輪尺寸大小亦同樣可因消費者個人之需求改裝較小但 較不易活動之小尺寸輪胎。換言之,預留反撐桿孔與前輪尺 寸為康揚公司為兼顧安全性與活動性所精密設計之標準規格 ,且經嚴格標準測試安全無虞已如前述,上訴人將此「標準 規格」認定為造成後翻之設計瑕疵,顯屬謬論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律行企業購買被上訴人康揚 公司生產之KM-1500型號輪椅乙部,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係 負責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之輪椅在國內之銷售業務,嗣由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直接於98年12月29日將系爭輪椅送至上訴 人住處。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乘坐系爭輪椅後翻摔倒,受有頭部損 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㈢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經被上訴人律行 企業通知,曾於101年9月27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探訪,並於 101年10月8日於系爭輪椅上免費安裝反撐桿。 ㈣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76元,並曾 於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販賣予 上訴人之輪椅是否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系爭輪椅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所 致?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連帶賠償32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有限公司販
賣予上訴人之輪椅是否生產、製造、設計有瑕疵部分: ⒈本件前經原審徵詢兩造同意,分別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輪椅、 被上訴人康揚公司提供全新之同型輪椅囑託財團法人自行車 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測試鑑定之結果(囑託鑑 定項目詳參原審卷2第193、194頁),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 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有1次未傾倒,2次短暫傾 倒;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 3次均有短暫傾倒情形;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快速操 作,使之起步前進,有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上訴人正常 乘坐同型輪椅,緩慢操作,使之起步前進,3次均未傾倒; 上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3次 均未傾倒;上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快速操作,使之起步 前進,有1次全倒,2次短暫傾倒。但由訴外人即參考之測試 者陳光宏、陳森棋正常乘坐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無論係緩 慢操作、正常操作或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各 項分別進行3次測試之結果,均未傾倒(上開測試之同型輪 椅均未加裝反撐桿)。而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經進行座椅及 輪子尺寸之量測,不相同處固達11處,但主要原因係系爭輪 椅經過使用後造成之差異,另有5項不同處則係因系爭輪椅 未具該項目而未予量測鑑定等情,有鑑定機關以103年2月25 日(103)自發字第03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參諸鑑定機關已具備CNS13575-7、CNS14964 -3、CNS14964-7、CNS14964-8等輪椅國家標準之檢測能量, 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實驗室認證乙節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31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參(原審卷1第167頁);兩造亦均曾同意由鑑 定機關進行上開鑑定(參照原審卷2第168頁筆錄),鑑定事 項並經原審指定(參原審卷2第193、194頁),堪認鑑定機 關係受兩造信賴且具有專業性之客觀第三人。
⒉據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事項之實際測試過程之鑑定機關人員 劉志彥於原審證稱:伊係機械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檢測驗證 部經理,該部門主要是針對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行動輔具 (醫療器材)、運動器材進行檢測驗證之業務,伊自89年起 從事此工作迄今,本件伊係負責動態穩定之測試,即參考CN S之標準,針對系爭輪椅及同型輪椅在操作時產生之狀態進 行紀錄等語(原審卷2第273頁),亦足徵上開鑑定結果為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測試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另 鑑定機關雖曾發函更正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然僅係文字之 修正,並未就鑑定結果等實質內容為大幅變更,有上開函文 及更正前之鑑定報告可資對照,自無由僅以文字誤載之修正
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依卷內資料查無康揚公司為鑑 定人之捐助者,上訴人率以該鑑定未公開測量、參考測試項 目未事先獲其同意、未替換踏板後鑑定為由,指摘鑑定單位 有所偏頗,或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為自行車中心之捐助者故 該中心應利益迴避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據證人劉志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生產之同型輪椅與上 訴人當初使用之系爭輪椅應是相同的;系爭輪椅部分未予鑑 定或量測之原因,是因系爭輪椅無腳踏板之部件,故無法進 行量測;而有關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部分,距離數字愈大穩 定性愈高,輪軸垂直距離部分,距離數字愈小重心愈低,穩 定性愈高;除此未量測部分和上開部分外,其餘的差別處均 是使用後所造成之差異;產生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 變化之原因,來自於座位平面角度(座位參考平面),以及 靠背高度(靠背參考平面)之交點變化,此非輪椅鋼性車架 之變化,而來自於座位平面與靠背載面經過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之變化等語(原審卷2第273、274、275頁),足見系爭 輪椅與同型輪椅之規格原屬相同。佐以系爭輪椅之腳踏板早 已損壞,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2第138頁),系爭輪 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3.4公分與13公分 ,同型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與輪軸垂直距離分別為1.7公分 與15公分等節,則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為參照(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亦可徵系爭輪椅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時間後,與全 新之同型輪椅在座椅、靠背等尺寸、角度之項目上雖曾因使 用而發生若干差異,但系爭輪椅之輪軸水平距離較同型輪椅 為長、輪軸垂直距離則較同型輪椅為短;參照證人劉志彥之 前揭說明,系爭輪椅實已較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若全新之 同型輪椅於測試結果並無於正常使用下向後翻倒之情形,當 更可推知系爭輪椅亦無容易後翻之瑕疵,即無從認系爭輪椅 或同型輪椅有何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可言。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系爭輪椅生產、製造、設計有瑕 疵所致部分:
⒈據證人劉志彥原審證稱:測試時若輪椅之輪子均未離地是未 傾倒,「短暫傾倒」是指所有接觸地面的輪子有1輪或1輪以 上離開地面,但整車會自動回復接觸地面,且使用者不會觸 及地面,才會評價為「短暫傾倒」;以伊之工作經驗而言, 一般輪椅使用須視環境及使用態樣而定,伊曾詢問上訴人事 發當時之使用狀態,據上訴人表示係欲移動2步前往操作機 臺之距離,故鑑定機關是以此設定測試之態樣;據伊之經驗 ,一般使用者使用同一輪椅或載具相當時間後,對於該輪椅 或載具之性能及安全性應會有相當之瞭解及熟悉度;測試結
果中發現的現象是系爭輪椅較同型輪椅應該更具穩定性,依 經驗而言,操作系爭輪椅之結果應更為穩定,但上訴人操作 系爭輪椅之結果反而比操作同型輪椅所測得之穩定性分數更 低;使用者使用輪椅時,在某些狀況下,如越過門檻時需使 用適當之力量推動,以便越過障礙,若用力過大就可能發生 傾倒的情形;在室內移動2步之距離時,需用什麼樣之力量 ,也是可以思考的;進行鑑定需有參考對象,鑑定機關接獲 鈞院來函委託鑑定時,即已設定要有參考對象;其他2名測 試人員陳光宏、陳森棋都是鑑定機關先前舉辦手搖式輪椅環 島活動之組員,也均為身障者,鑑定機關是在其中找和上訴 人身高、體重最接近之人員;參考對象之測試結果僅是參考 用,用以瞭解上開測試者在不同操作態樣下和上訴人操作之 產生狀態有何不同處;一般輪椅使用上,每個人推動輪椅之 方式不會有太大不同,但還是會因個人習慣而有差異,每個 人就快速操作、正常操作、緩慢操作之方式亦會因個人習慣 而有所不同,鑑定機關要觀察的是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狀態 ;本件參考測試者陳光宏是輪椅競賽國手,陳森棋是身障者 ,目前行動是使用腋下拐杖,甚少使用輪椅,上訴人與測試 者陳光宏、陳森棋在快速操作、正常操作、緩慢操作均有依 照要求,以不同之施力大小操作,而有不同之反應;每個人 使用輪椅在操作認知會有不同,測試者陳光宏熟悉輪椅操作 ,測試者陳森棋很少使用輪椅,謹慎操作,測試結果均是穩 定的等語(原審卷2第273、274頁),衡諸證人劉志彥係本 於其專業於具結後就鑑定過程之見聞為證述,所述自可憑信 。是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 ,雖分別有前述全倒或短暫傾倒之情形,然依證人劉志彥證 述之鑑定過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綜合以觀,足認上訴人就其使 用已2年有餘之系爭輪椅應有相當之熟悉度,可為適切之操 作,且系爭輪椅具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依據常情,上訴人 操作系爭輪椅時之穩定程度應更高於操作同型輪椅之情形, 始屬合理;詎上訴人正常乘坐系爭輪椅,於各3次之緩慢操 作、正常操作、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分別有2次短 暫傾倒、3次短暫傾倒及2次全倒、1次短暫傾倒之情形,上 訴人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未加裝反撐桿),於各3次之緩慢 操作、正常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均無傾倒情形,於3次 之快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時,則有1次全倒、2次短暫傾倒 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可知上訴人測試操作 系爭輪椅,尚較測試操作同型輪椅時更易傾倒,有悖於前揭 經驗法則下應有之使用情形,則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康揚公 司辯稱係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不當,已非無憑。
⒉經本院勘驗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 鑑定時,測試者陳光宏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測試者陳森 棋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測試者即上訴人操作自己提供之 A車、及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以及上訴人操作被 上訴人提供之B車-加裝防撐桿之測試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 參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⑴測試者陳光宏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部分:
①陳光宏操作緩慢前進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椅 背,操作緩慢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持 平穩,測試1次,手部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慢速抵達測試跑 道終端,均未傾倒。
②陳光宏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正常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4次、3次、3次,輪 椅以正常速度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③陳光宏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快速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較快速 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⑵測試者陳森棋操作被上訴人提供B車部分:
①陳森棋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緩慢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慢速抵 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②陳森棋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正常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3次,輪椅以正常速 度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③陳森棋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操作快速前進指令時,其手部操作輪椅,上半身仍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2次,輪椅以較快速 抵達測試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⑶測試者即上訴人操作自己提供之A車部分:
①上訴人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緩慢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及陳森棋,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持平穩,測試3 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2次、1次、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 道終端,第1次輪椅未傾倒,第2、3次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 道。
②上訴人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正常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及陳森棋之正常前進速度,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 跑道終端。第1、2、3次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③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時,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 然大於陳光宏及陳森棋之快速操作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 人之頭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 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2 次前輪離地且偏離嚴重,由鑑定人員予以協助平衡,第3次 前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⑷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部分:
①上訴人操作緩慢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緩慢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及陳森棋,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持平穩,測試3 次,每次手部推進輪椅各2次、2次、1次,輪椅達測試跑道 終端,均未傾倒。
②上訴人操作正常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正常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大於 陳光宏及陳森棋之正常前進速度,上訴人之上半身大致可保 持平穩,測試3次,每次手部均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 跑道終端,均未傾倒。
③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 椅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然 大於陳光宏及陳森棋之快速前進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人 之頭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每 次均手部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次前輪 偏離離地嚴重,由鑑定人員予以協助平衡,第2、3次前輪離 地後再落下跑道。
⑸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B車-加裝防撐桿部分: 上訴人操作快速前進之前,平穩坐於輪椅上,上半身緊靠椅 背,手部操作輪椅快速前進指令,起步時之輪椅速度顯然大 於陳光宏及陳森棋之快速操作速度,輪椅起步後,上訴人頭 部先向前傾,繼而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傾,測試3次,每次均 手部推進輪椅1次,輪椅抵達測試跑道終端。第1、2、3次前 輪離地後再落下跑道。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鑑定報告及證人劉志彥證述情節相符,被 上訴人抗辯稱快速操作部分可看出上訴人在用力的時候是抓 輪椅比較後面且起步之前會用比較用力的往前推,是身體先 後傾車子再後傾,上訴人暴衝是蓄意等語,非不足採信。上
訴人徒以鑑定結果不如其意而否認其可信性,要屬無據。 ⒊系爭輪椅或同型輪椅均屬人力驅動輪椅,於使用過程中勢必 因使用者推動之用力程度、出力方式而有異;然同型輪椅既 係量產之一般型輪椅,並未針對身障者之個別情形量身訂作 ,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考量任何一切可能發生之事 故預為防範,而僅能要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並製 造合於當時專業水準,於一般使用下不致產生危險性之輪椅 。參酌本件鑑定過程中作為參考對象之測試者陳光宏係輪椅 競賽選手,對輪椅之使用應知之甚稔,另名作為參考對象之 測試者陳森棋則係使用拐杖活動之身障者,較少使用輪椅, 則伊等對輪椅使用之熟悉度、操作上之熟練度自屬有別,且 伊等就一般程度之輪椅使用者之標準而言,應分別有更高或 更低之使用經驗及操作能力;然渠等就同型輪椅進行測試時 ,正常乘坐同型輪椅,於各3次之緩慢操作、正常操作、快 速操作,使之起步前進之情形下,均未發生任何傾倒情形, 自可認同型輪椅在一般程度之使用者正常使用下,應無使用 上會產生傾倒或後翻事故之瑕疵。而系爭輪椅經上訴人使用 逾2年後,既如前述已較全新之同型輪椅更具穩定性,原更 無使用上會傾倒或後翻之疑慮,即無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輪 椅後翻致受有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輪椅之瑕疵所招致,且應 認被上訴人康揚公司就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 疵乙事,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自無須負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 人康揚公司未以書面及口頭警示任何誤用輪椅可能導致人員 受傷之情形,亦有疏漏云云,惟任何活動原均存有潛在之風 險,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輪椅既無瑕 疵,可認系爭輪椅應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在正 常使用下尚不致發生後翻之危險,即無以認被上訴人康揚公 司另有何未盡告知風險義務之情形。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連帶賠償320, 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並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 、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 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 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次按商品輸入業 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 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商品為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 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 ,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乃增訂該項規定 。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縱非自國外輸入產品 之業者,其就所出賣之產品仍應對買受人負前述瑕疵擔保責 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輪椅係被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輪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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