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89號
TNDV,103,監宣,38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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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蔣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蔣張蕙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張蕙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如新護理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蔣華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張蕙珊之監護人。
指定洪春美(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張蕙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蔣張蕙珊(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蔣張蕙珊 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蔣張蕙珊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蔣張蕙珊之監護人,及指定蔣 張蕙珊之次子媳(即聲請人之配偶)洪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蔣張蕙珊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蔣張蕙珊為監護之宣告,自 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於 102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9 月2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蔣張蕙珊,蔣張蕙珊回答:「( 姓名?)張蕙珊。」、「(年齡?)84歲。」、「有幾個小 孩?)我有4個孩子,也記得他們的名字。」、「(你在這裡 住多久了?)我住這裡10幾年了(聲請人補充說明其實只住 1個月)。」、「(這是幾根手指頭?)(比出3、6)3根手 指頭、6 根手指頭。」、「(現在是早上還是下午?)現在 是下午4 點。(實則上午11時)」、「(要吃晚餐了嗎?) 我還吃不下。」、「(20元買3元的東西要找多少?)7。」 、「(10元買7元的東西要找多少?)3。」、「(100元買7 元的東西要買多少?)93。」、「(93元買7元的東西要找多 少?)要想一想…不知道。」、「(早餐吃什麼?)我吃兒 子帶來的。」等語,又鑑定醫師對蔣張蕙珊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 確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 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 、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 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3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蔣 張蕙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蔣張蕙珊之配偶蔣怡生已死亡,蔣張蕙珊之子女有長女蔣汝 佳、長子蔣繼成、次子即聲請人蔣華成及次女蔣汝蘋等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蔣汝佳、蔣繼成及蔣汝蘋長期定居美國 ,聲請人為蔣張蕙珊在臺灣唯一之親人等情,又蔣張蕙珊現 於臺南市安平區如新護理之家養護中,與聲請人之住所相距 不遠,聲請人亦願意擔任蔣張蕙珊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蔣張蕙珊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蔣張蕙珊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蔣張蕙珊之監護人;又關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洪春美係蔣張蕙珊之子 媳(即聲請人之配偶),衡情應會本於蔣張蕙珊之最佳利益 ,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洪春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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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