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王春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王春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2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文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
指定李英月(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王春夏之○○,李王春夏於 民國103年5月21日因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現 仍呈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李王春夏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王 春夏之○○李英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王春夏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王春夏 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王春夏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 ,現仍呈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李王春夏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9月18
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李王春夏,李王春夏對問話 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王春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 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 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 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 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 1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 李王春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夏之○○李○慎於101年0月00日 死亡,其○○李○璇在境外,其○○即聲請人李文彬、 ○○李英月、○○李○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夏之監 護人、由李英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李○月、李○霞陳明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3年9月 18日訊問筆錄),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除戶謄 本1件、戶籍謄本3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 春夏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李王春夏之 監護人,李王春夏之其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 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夏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李王春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又李英月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 夏之○○,衡情李英月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英 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