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長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因雙側 廣泛性大腦白質病變,併認知功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鈞院對甲○○為監護宣告,且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 護人,並指定甲○○之姐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甲○○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件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雙側廣泛性大腦白質病變,併認 知功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 能力概述表1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
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在鑑定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神經內科郭弘昌醫師面前訊問甲○○時,法官當場點 呼姓名3次,甲○○均無回應,回答不出年籍,只有搖 頭,地點、日期也說不出來,可以認出母親與姐姐,但 說不出名字,知道本日來找醫生,但不知為何事,也說 不出何醫院,詢問財產交予姐姐或媽媽保管,均搖頭不 解其意,又鑑定醫師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甲 ○○自今年4月來就診,發現大腦左右均有病變,造成 認知功能與肢體能力之減退,診斷其原因可能與施用海 洛因有關,經治療後,只稍微有恢復一點點,進度非常 少,將來是否會復原無法預估。」、「甲○○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3年9月17日高少家美家雄103家助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 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林○○在 境外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表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母親,與甲○○關係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姐姐, 衡情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乙○○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是爰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