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重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陳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陳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重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秀鑾之監護人。
指定葉美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秀鑾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陳秀鑾之○○,葉陳秀鑾因 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葉陳秀鑾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葉陳秀鑾之監護人,及指定葉陳秀鑾之 ○○葉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葉陳秀鑾所生之○○,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葉陳秀鑾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葉陳秀鑾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葉陳秀鑾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9月4日在鑑 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葉陳秀鑾,葉陳秀鑾對問話無法回
答,又鑑定醫師對葉陳秀鑾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 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 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9月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 請對葉陳秀鑾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葉陳秀鑾之○○葉○、○○葉○造、○ ○葉○均已死亡,其○○即聲請人葉重造、○○葉○華、○ ○鄭○○玉、○○余○○珍、○○葉美珠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葉陳秀鑾之監護人、由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 7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 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葉陳秀鑾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葉陳 秀鑾之監護人,葉陳秀鑾之其他○○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葉陳秀鑾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葉陳秀鑾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葉陳秀鑾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陳秀鑾之監護人;又葉美珠係受 監護宣告人葉陳秀鑾之○○,衡情葉美珠應會本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葉陳秀鑾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是爰指定葉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