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5號
TNDV,103,消債職聲免,5,2014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田阿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阿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2年10月31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 保單,經聲請人將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5,854元解繳 到院,嗣本院依職權分配完畢後,於103年4月21日以10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 下所述:
㈠債權人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雖曾經鈞院審認於美樂家之佣金每月約為659元,惟 對照國稅局99年、100年之稅務資料,債務人於美樂家所得 皆有2至3萬元,債務人應有短報收入之情形。另債務人自承 有擔任看護,故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如其不努力工作而投 機製造可免除債務之條件,亦屬隱匿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僅清償本行2,715元,本行無法同 意其免責。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情形。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紀錄,請鈞院查調債務 人有無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適用。
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而不得裁定 免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其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現年68歲, 自65歲後即無固定工作,偶爾有去當看護,每小時100元, 但每月時數不多,而美樂家直銷之收入僅幾百元,另外有領 取老年年金每月3,753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子女負擔等語 ,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債務 人確自89年12月22日自南縣區漁會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 ,於100年及101年之所得分別為20,173元、13,708元,別無 其他財產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 、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 無訛。本院依職權向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查債務人之佣金,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2年11月 後至本件免責前即103年5月止,共計領有直銷佣金3,798元 ,平均每月收入543元,此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3年7月7日美行103字第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 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佣金月報表及2013年7月至 2014年5月單張佣金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130頁 );另聲請人之看護收入部分,曾於聲請清算時表示看護收 入每小時100元左右,每月最多約1,000元,有10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附於清算卷內可查(見清算卷第68頁),是聲請 人每月之看護收入以1,000元認定為宜;又查聲請人有領取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按 月發給3,75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 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 ,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 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 此,債務人每月有3,753元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 。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每月約為5, 296元【計算式:543+1,000+3,753=5,296】。另本院審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惟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 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0,869元,是以,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 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後 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 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 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依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7月6日至 102年7月5日並無消費行為,大眾銀行亦具狀表示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無任何消費明細,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 報狀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61頁 ),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7月6日至102年7月 5日並無消費行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於99年、10 0年於美樂家所得皆有2至3萬元,且債務人自承有擔任看護 ,故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倘其不努力工作而投機製造可免 除債務之條件,亦屬隱匿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自2009年3月起於美商亞洲美樂 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佣金,每月佣金數額2至3千元不 等,且有逐年遞減之情形,此有前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佣金月報表及佣金彙總表可資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們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佐,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99、100年佣金收入有 2、3萬元,惟上開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後每 月平均數額僅2千餘元,該金額業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且亦與前開佣金月報表所示之金額相符,故難認債 務人之薪資收入有何隱匿不實之處,況查債務人已68歲(34 年12月8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難認其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有其他工作收入隱匿不報之 情,債權人僅空言債務人有工作能力,恐有隱匿收入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
㈣再者,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有陳報其有投保保誠人壽 (已變更為中國人壽)之醫療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經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有關債務人之商業 保險記錄,其結果為巴黎人壽表示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資 訊;保誠人壽亦表示無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其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人壽簽訂營業讓與合約 ,將主要部分保險契約移轉該公司;中國人壽則表示債務人 有於該公司投保保單共計4份,其中有原係保誠人壽保單號 碼為00000000之保單,而上開4筆保單中僅保單號碼0000000 0之保單有解約金35,703元等情,有巴黎人壽102年11月18日 巴黎(102)壽字第11056號函、保誠人壽102年11月20日保 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102年12月9日中壽保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本件清算執行卷內可憑(見本件 清算執行卷第127~128、167~168頁)。嗣該筆保單經債務 人解約,並解繳35,854元到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 為證。是以,雖聲請人漏未記載該筆具解約金價值之中國人 壽保單於清算財團財產中,然上開保單解約金額不多,應認 屬情節輕微。由此以觀,聲請人雖疏未將該筆保險列入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事由,然其情節亦屬輕微,若據 此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故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使 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認 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為適當,以利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 濟生活。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年齡、勞動能 力等特殊情形,與其陳報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縱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認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



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予以免責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