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鎂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鎂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鎂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 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