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8號
TNDV,103,抗,68,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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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林香吟
      李林美吟
      蔡玉龍 
      張凱強 
      蔡瑞雲 
      高祥琳 
      魏治忠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堯山 
抗 告 人 林明良 
      林明宏 
      林美里 
      黃林美華
相 對 人 林青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共有土地時,應先行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則應公告之;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應 為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 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 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已依法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業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雖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戶籍地,應仍屬前述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原裁定卻駁 回抗告人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聲請,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對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 逾期」等原因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不得依該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查:抗告人主張渠等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送通知之存證信函,而相對人經通 知無法送達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批退理由為「招領 逾期」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19頁、 第21頁、第25頁);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僅能證明郵務人員投遞信 件時未能會晤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限內領取 該掛號郵件等事,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住居於戶籍地且有住 居所不明之事實。又經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實際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住居於戶籍地乙情,有該局103 年7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存 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38頁);且原裁定送達於相對人之戶 籍地時,即係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資參佐(原審卷第45頁),均無從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曾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聲請對 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至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3款係規定:「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 而無法送達者為限。」,係針對以公告代通知之情形為規範 ,並非得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亦屬無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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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