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36號
TNDV,103,小上,36,2014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龍圖
被上訴人  黃明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號為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段,轉作補貼歸台南市 七股區公所(下稱七股公所)審查管轄,原判決竟然向台 南市新市區公所(下稱新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綠豆存活 率不足的原因,新市公所函覆非該所管轄,無從查明,足 見原判決顯然有函查機關錯誤之違法。
(二)請求函詢七股公所農建課下列事項:
ꆼ、該課休耕轉作承辦人員是否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至10 月25日間三度勘查系爭土地並通知上訴人補種?系爭土地 有無補種現象?
ꆼ待證事實:證明公所曾經通知上訴人補種,上訴人據此要求 被上訴人補種,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補種義務,導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
ꆼ說明:根據最後1 次10月中勘查照片,只有紅筆圈起來地方 的綠豆有發芽,2.7 分的土地發芽率未達一成。 ꆼ、系爭土地上未存活綠豆是否連芽點都沒長出? 待證事實:綠豆未存活是因為連芽點都沒長出,不是如被上 訴人所抗辯後續田間管理不佳導致曬死。
ꆼ、當期與系爭土地同區之土地,有無申請栽種綠豆補助通過 的案例?
ꆼ待證事實: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之含鹽土地,在相同氣候條 件下可以長出綠豆。
ꆼ說明:駁斥被上訴人聲稱是土地鹽化、天乾地燥導致綠豆未 發芽之抗辯。
(三)請求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南區農業改良 場綠豆研究專家吳昭惠下列事項:
ꆼ、系爭土地EC值(土壤酸鹼值)1.36,在102 年8 月至10月 之當地氣候下,綠豆是否仍可發芽?
待證事實:系爭土地之土壤酸鹼值及氣候因素,不是本件 發芽率不足之原因。




ꆼ、如排除土壤、雨水氣候因素,綠豆發芽率不足之原因是否 可能出在種子品質及新鮮度?播灑的種子數量、密度、播 種時間及播種後翻耕之土壤覆蓋厚度,是否也是發芽率不 足之可能原因?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五)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 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 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 ,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函查機關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乃 以: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代耕結果會符合農委 會獎勵規定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因而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得領取6,633 元之轉作補貼之損害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等情,則在上訴人未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代耕結果 會符合農委會獎勵規定乙節為真實之前,上訴人請求向七股 公所或吳昭惠函查上開事項自與原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尚無 調查之必要,因此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七股公所或農委 會南區農業改良場綠豆研究專家吳昭惠函查上開事項,並無 上訴人所稱之函查機關錯誤之違法,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函查機關錯誤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