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61號
TNDV,103,家調裁,6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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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潘淑惠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顏0君
兼法定代理人顏宋利
相 對 人 康瑞山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於民國82年7月 15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相對人 丙○○,相對人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丁○○之婚生子 女,然聲請人於婚前即認識相對人甲○○,又二人於婚後持 續往來並曾經發生性關係。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個性 不合,於91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 101年8月7日結婚,因相對人丙○○日益成長,其長相與相 對人甲○○越發相似,聲請人、相對人甲○○、丙○○遂於 103年4月3日至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為血緣鑑定,依 上開血緣鑑定結果,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無法排除相對人丙○○與甲○ ○間之血緣關係,足證相對人丙○○應非自相對人丁○○受 胎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原因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 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 事件(參見本院103年9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 ,而係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 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與丙○○(乙○○之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36429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既 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則與相對人丁○○無父女血緣關係存 在,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親生 子女,而係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自出生時間101年10月28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此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 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相對人丙○○因而被推定 為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甲○ ○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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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