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56號
TNDV,103,家聲抗,56,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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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 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 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欽代江為聲請人所 轄之榮民,又被繼承人遺有無行為能力之子一人,惟遭其前 妻毛海容攜出不知去向,其在臺灣復無其他親屬,故依民法 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欽代江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毛嘉佑,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已故榮民管轄及提供服務機關,經 協尋及查證,確實無法覓得被繼承人欽代江之繼承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出面處理善後,抗告人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亡故榮民有繼 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事務者,管轄機構得請求當 地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 ,得為必要處置。故抗告人委託訂有契約之殯葬合約商(懷 生禮儀社)辦理並完成殮葬安厝,經支出殮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9千餘元,尚待歸墊。本件被繼承人欽代江尚有郵 局遺款14萬餘元,礙於抗告人非榮民欽代江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無法動支給付。而本件若指定由抗告人或適格之人擔任 被繼承人欽代江之遺產管理人,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條所訂契約,將被繼 承人已生殮葬費用逕為支付,其餘遺款仍交由原繼承人依順 位繼承。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欽代江係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 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毛嘉佑,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 之毛嘉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外,且亦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而關係人毛嘉佑迄今復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被繼承人欽代江之繼承權一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 明單在卷可佐,故當可認本件被繼承人欽代江尚有繼承人, 非有首揭條文所稱之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是抗 告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欽代江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確有墊付被繼承人欽代江之相 關喪葬費用,本可另循法律途徑向被繼承人欽代江之繼承人 請求返還,非可聲請法院指定自己為遺產管理人後,逕將被 繼承人欽代江之遺產歸墊於己,附此指明。是以原審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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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