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甘俊輝
甘若泉
相 對 人 洪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 臺幣4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 7號假處分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民國103年6月27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東字第217號囑託塗銷不 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217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卷、10 2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 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