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
相 對 人 郭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 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 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 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名稱原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經更名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1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472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本 院 88年度促字第18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 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45號提存書、88年度 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 在聲請假扣押裁定前,雖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5日核發88年 度促字第 18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亦僅得認定在該支付 命令確定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確實存在,惟尚不足 以證明嗣後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時,其請求仍然全部存 在,如有發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行使障礙之事實發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而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且 聲請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 行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要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不為聲請 終局強制執行,竟為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是否受損害,非無 疑義,難謂聲請人於假扣押前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逕認供 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 ,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