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相 對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提供新臺幣9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891號提存後,聲請以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號假 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628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4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2051號執行卷、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 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 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聲請撤回本院 102年度 司執字第 7205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 ;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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