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12號
TNDV,103,司聲,412,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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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森茂
相 對 人 蘇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1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同意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有該裁定及本院 102年度 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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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