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10號
TNDV,103,司聲,410,201409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王錫傳
相 對 人 蘇良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00元為反擔保金 ,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 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 6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定期存單,並以本院 103年度 存字第 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67號 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 1份以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含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卷、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 370號(含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