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蕭麗琍律師即曾宗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宗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宗欽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宗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 定;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 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 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 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 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 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 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 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 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宗欽(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9月18 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12樓之14)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曾宗欽之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對被繼承人曾宗欽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而被繼承人曾宗欽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 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曾宗欽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 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宗欽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另查,被繼承人曾宗欽之遺產中,不動產總計 為1,715,582元,其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房地現值金額總價而來。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評估其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勞力、專業能力,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