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許茂祥
黃茂順
黃秋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方丁枝(男,明治45年1月24日生,昭和12年9月1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曾文郡麻豆街謝厝寮538番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丁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 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 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 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210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鄰地即同段538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糾紛,目前由鈞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134號事件受理中, 因該5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方丁枝(男,明治45年1月24日 生,昭和12年9月1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曾文 郡麻豆街謝厝寮538番地)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方丁枝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主張渠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方丁枝為鄰地538地號 之共有人,聲請人為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方丁枝所共有之 上開5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提起訴訟,而被繼承人方 丁枝於昭和12年9月16日死亡同時絕家等各情,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其地籍圖、除戶登記簿謄本、 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134號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方丁枝 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結果, 與被繼承人方丁枝共同生活戶內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 ,而被繼承人方丁枝於昭和12年9月16日死亡時為戶主且同 時絕家,其父親方連科、母親方陳氏柳則分別於大正11年2 月16日、大正5年2月19日死亡,另被繼承人之姊方氏醜、方 氏罔市及弟方出、方來法(後者於大正11年4月20日出養除 戶)亦均已死亡,其祖父方澎則於大正3年3月28日死亡,其 餘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則未據該所提供無從查考等各情,此亦 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乙份供參,是聲 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方丁枝死亡後,其已無 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方丁枝所共有之土地與聲請人目前有通行權訴 訟繫屬中,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方丁枝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方丁枝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為使被繼承人方丁枝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乃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