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一 人 王炯棻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周村來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拾參台,均沒收之。
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補帖光碟片伍片,均沒收之。己○○○○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拾參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經本院通緝中)及戊○○分別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及 同路一一九號己○○○○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 知丙○○○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 S九八、OFFICE九七、PHOTO EDITOR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 未經授權,不得重製,渠等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在上開二店址內,擅自重製 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共計十三台電腦主機,並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二次隨同其所出售之電腦硬體,附送於不具購買真意之上開 著作權人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連續散布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 作。丁○○係德一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復興 路口,以每片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非法重製 收錄有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軟體之大補帖光碟片五片,明知微軟公司所 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九五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未經授權不得重製,竟未 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十號之二住處 ,擅自重製上開大補帖光碟片內所收錄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九 五電腦軟體程式,載於其所有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二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及同路一一九號店內,分別為警查獲德 一公司所有之非法重製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主機十
二台、丁○○所有之大補帖光碟片五片及德一公司所有之非法重製微軟公司所享 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主機一台。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補帖光碟片五片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丁○○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負責電腦硬體銷售業務,隨 機附贈非法軟體,是工程部門所為,告訴人是向陳昭明及林孟儒購買電腦,他們 二人不是我旗下的員工,我只負責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洪仁杰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 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證書影本為證,且前開扣案之十三台電腦主機內,有 重製相同序號之電腦軟體程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及二十九頁);參以告訴人微軟公司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先後二次向被告德一公司購買電腦,所購得之電腦硬式磁碟機內均有擅自重製 之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此有電腦訂購單影本一紙、統一 發票影本二紙、被告德一公司員工陳昭明名片影本一紙及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電腦軟體螢幕列印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德一公司所出售之電腦 ,其硬式磁碟機中均載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 式而隨機附贈予購買電腦之消費者。再查:本院質之證人乙○○即被告德一公司 之門市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戊○○負 責業務經理,有關公司進、出貨,都由他負責管理。」;佐以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在德一公司任職,由被告戊○○負責管理 我,若銷售上遇到問題(如客人須要買較便宜的貨品等),都要由被告戊○○出 面處理。」等情;輔以在被告德一公司上開二址店內所扣案之電腦主機十三台內 之硬式磁碟機中,均載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前開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顯見 被告德一公司非法重製電腦軟體程式於硬式磁碟機內而隨機附贈予購買電腦之消 費者之行為,應屬被告德一公司為圖出售電腦之常態性政策,絕非被告德一公司 之工程部門在未徵得公司相關業務單位之同意而擅自所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自承其領導高雄的三家門市,包括領導業務部門、銷售電 腦等情,則被告戊○○既為被告德一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處理被告德一公 司有關電腦之進、出貨及被告德一公司店內電腦銷售等相關問題,其對於被告德 一公司所出售之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載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權 之電腦軟體程式乙節實難委稱不知。況被告德一公司所出售電腦內之硬式磁碟機 中是否載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攸關電腦買賣契約中訂約 標的物內容確定之事宜,倘被告戊○○對於該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載有非法重製告 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一事並不知情,其又如何與消費者洽談處理電腦銷 售等相關細節。綜前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難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德一公司所有之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開
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主機十三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 、丁○○二人右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係被告德一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業務時擅自重製微軟公司享有上 開著作財產權軟體程式,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隨機附贈出售,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 戊○○、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被告德一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戊○○、丁○○不知對他 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 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應予重罰,惟念被告丁○○僅係將載有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 財產權軟體程式之大補帖光碟片載入於其所有之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供已使用,未 為營利之用,對於微軟公司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及被告戊○○犯罪後復飾詞狡 辯,不知悔改,被告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 、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戊○○及被告丁○○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十三台及大補帖光碟 片五片,分別係被告德一公司及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電腦軟體記錄表十 三張及估價單二張,因尚非為供被告戊○○及德一公司重製前揭著作財產權軟體 程式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戊○○及被告德一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 九號店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 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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