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56號
TNDV,103,司拍,35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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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王增崑
非訟代理人 吳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胡茗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胡茗雄於民國100年3月間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立協議書 約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分7年共84期償還,如逾期15日以上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第三人胡茗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借款人自第一期 起即逾期違約,經多次催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 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5日,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合前 揭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又聲請人 雖另提出載有加速條款之協議書,惟該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未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載明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而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應否准許拍賣,僅應就已 登記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足,至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 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查之範圍。綜上,本件聲請,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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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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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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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善化區 │胡厝寮段│57-1│建│1498.00 │4032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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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 善化區 │胡厝寮段│57-3│雜│578.00 │16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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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