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高木祥
高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高木祥、高金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月11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高木祥邀同相對人高金發為共同借款人於101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1年1月1 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3 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09,575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2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高木祥、高金發於103年9月3日具狀陳稱:因貸款遲 繳,現已正常繳納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後,聲請人已 具狀表明雖有繳款但未繳足,至今仍有延滯情事。按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資料形式上觀之,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期 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如認並無欠繳貸款或對本件借貸之相關 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謀解決,非訟法院 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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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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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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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安平區 │ 金華段 │39-6│建│8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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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高木祥、高金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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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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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騎│地│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下│ │ │建築│ │ │ │
│ │號│ │ │ │ │ │ │出│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樓│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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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3層樓房 │35│48│48│6.│12│37│18│平│鋼筋│7.│平│全部 │
│ │0 │健康二街413 │平區金華│鋼筋混凝│.9│.3│.3│43│.4│.1│8.│方│混凝│80│方│ │
│ │ │號 │段39-6地│土造 │4 │9 │9 │ │5 │5 │75│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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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高木祥、高金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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