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07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07,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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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李茂陽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2,512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477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1,707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540,2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查債務人任職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 每次工作時數為24小時,平均每月薪資約25,109元(包含本



薪及加給、值誤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891元),公司加 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度於年終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並無保 障金額,需視公司績效及個人表現決定,另於端午、中秋節 發放獎金,有九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回函及提出債 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3年7月 2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次查,債務人子女李○淮(93年6月15日)尚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並自103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費2,600元,而債務人配偶林沛誼已過世,是債務人主張李 ○淮係由其單獨扶養等情,應認屬實,又債務人名下除價值 10元之投資乙筆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李○淮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債務人102年9月4日陳報狀附於 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 ○淮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933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雖載明每月酌留總金額 為20,937元,惟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3個月清償22, 512元,依該金額核算結果,債務人酌留金額應更正如前所 述),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 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3元(10,869+7,084=17,953),惟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父母及子女同住,承租台南市安平區 建平17街之大樓一層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並需固定繳 付2,050之大樓管理費用,而債務人之父甲○○(現年66歲) 及其母乙○○○(現年67歲),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 均無不動產,其父名下除1997年出產之汽車乙台外,並無其 他財產,其母則僅有價值約46,060元之投資兩筆,兩人均於 103年度領有台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而 債務人為撙節開支,已與父母協議由其負擔每月租金及管理 費用三分之二,餘則由父母親之生活津貼支應等情,核與債 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用繳納證明、債務人 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資料相 符,且查前開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 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44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 分24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本為11,432元,然為核計便利



,債務人願提出11,448元列入清償)。其又願於各期增加清 償每年度受領之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亦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函及債務人103年8月22日 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 價值10元之投資乙筆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 11,442元(11,432+10=11,442)。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4,932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3年1、2月薪資 明細表附於本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6,42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 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6, 834)×22+(10,869+7,084-2,600)×2=406,422】,扣除後 所得之數額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540,2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俱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增加工作收入之可能,不無疑義,且其 應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至少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人僅提撥獎 金二分之一,尚難謂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等保 單,應解約後一次性清償,其僅將保單價值等值金額分期清 償,其心可議;債務人總支出金額過高,與更生開始裁定記 載不符,房租亦應與同住者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亦應依夫妻 共同扶養原則,平均分擔,是其總開支仍有撙節空間;債務 人尚有至少24年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且主張三個月給付分期清償金,俱難謂 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之九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 數為15日,每次工作時數則為24小時,公司除本薪外,固定 發給加給及值誤班津貼,扣除勞健保後,合計實領收入為25 ,109元,加班並非常態,於年終時發放年終獎金,103年發 放17,500元,端午及中秋節則各發放1,000元禮金,有該公 司103年7月11日陳報狀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工作性態既為做1休1,每次工作時數 達24小時,衡酌債務人體力極限,實難期待其於休息日另覓



兼職以提高工作收入;再衡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 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係單獨扶養子女,倘其自身或 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 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扣除提撥三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 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 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 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又債務人除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存在,解 約金金額約為11,432元外,再無其他有效保單,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函等在卷可明,債務人並同意提撥 等值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益見其誠意。債權人陳 稱債務人於國泰人壽有保單存在,容有誤會。且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提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之方案,係其衡酌自身財務及 收入狀況所為最佳決定,為使更生方案履行順利,應尊重債 務人意見,且因一次性清償保單解約金與否本與債務人是否 盡力清償乙節無涉,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實屬無 據。
ꆼ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與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現承租大樓一層使用 ,每月租金7,000元、大樓管理費2,050元等情,有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用繳納證明等在卷可佐,衡酌債 務人父母財產及收入情形並未優於債務人,渠等亦為受扶養 人口,僅因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各7,200元,是債務人無庸再 支出扶養費用,債務人並徵得渠等同意而減輕分擔租金三分 之一數額,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撙節開支,如強求債務人再 縮減租屋支出,無異逼迫債務人及其親屬流離失所;再者, 關於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 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 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配偶林沛誼前於92年1月間過世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未成年子女李○淮由債務人單 獨照顧等情甚明,債權人未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狀況,希冀債



務人刪減扶養費用,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 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ꆼ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並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再於各期增加 清償三節及年終獎金,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勞動年限達26年之久及 債務人未逐月清償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 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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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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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2,512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7元及分期清償之 │
│ 年終及三節獎金1,70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32,67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40,288元。 │
│4、清償成數:7.6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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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 697,159 │ 9.91% │ 2,231 │ 53,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222,739 │ 3.17% │ 714 │ 17,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1,803,358 │ 25.64% │ 5,772 │ 138,52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2,648,986 │ 37.67% │ 8,480 │ 203,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 705,548 │ 10.03% │ 2,258 │ 54,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丙○(台灣)商│ 170,798 │ 2.43% │ 547 │ 13,1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 784,083 │ 11.15% │ 2,510 │ 60,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032,671 │ 100﹪ │ 22,512 │ 540,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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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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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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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