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李添花
債 務 人 黃勉翰
債 務 人 王宸蘋即王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勉翰前於民國91年1月邀同債務人王宸蘋即王
秀美及案外人黃聰儒(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
放款借據1紙,金額為新臺幣28,990元,另於91年8月邀
同債務人王宸蘋即王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
額度貳拾捌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依借據第四條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6筆,金額合計166,169元。
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
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5.036%)加年率0.5%計算利息(合
計為5.536%),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逾期在6個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黃勉翰自民國103
年5月1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27,22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宸蘋即王
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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