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J八─九 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同 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清償期分為十二 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 區○○○路五二○號,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款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經花旗 銀行職員王集元前往查訪,始發現被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遷移去向不明,致告訴 人無法占有標的物取償而受有損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花旗銀行之職員王集元之指述、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 承曾有提供該部J八─九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貸款十五萬元,且繳付欠 款七期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 ,辯稱:伊於貸款當時雖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租屋處,但於 簽約時已實際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二號二樓之二,故伊不清楚為何約 定停放處所在伊上開戶籍地,伊從未遷移過該車,伊積欠告訴人之貸款皆已完全 清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J八─九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貸款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 ,清償期分為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款七期 即未給付,尚積欠告訴人五期後,經告訴人之職員王集元前往查訪,發現被告 未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停放於約定停放處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 集元指訴甚詳,且為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對於何以未將標的物停放在約定停放處所之辯詞,質諸告訴人公司人 員廖蘭芳證陳:伊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一四二號二樓之二之住處對 保,但伊是以戶籍地址登記為約定停放處所等語,且核與卷附動產抵押契約之 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載述相符, 另佐以卷附被告所填具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地址,亦為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一二號二樓之二,足證被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時,實際住所即非在本 件貸款契約所約定停放處所高雄市○○○路五二○號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未依 戶籍地址停放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辯詞洵屬有據。被告既未居住於約定停放動產 抵押標的物之地址,則其無法將該標的物停放在與告訴人約定之上開地址,至 屬當然,益可反證被告貸款時,對標的物停放處所之真意,係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四二號二樓之二地址至明。
(三)被告既於貸款時即非居住於戶籍地,則何以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填載其 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之身分證戶籍地,衡諸告訴人之代理人 丙○○證陳:一般伊都寫戶籍地為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等詞,惟丙○○所述,則 與告訴人公司人員童守源所陳:伊公司規定是以客戶之戶籍地來做為約定停放 地點,但如果客戶現住地不在戶籍地,就以其現住地為約定地點等語,有所歧 異。惟告訴人公司職員廖蘭芳於簽約對保時,即已明知被告實際住所與身分證 所載之住所不符,猶依被告已廢止之住所為約定停放處,足證被告並未有以高 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所定停放處所之意思表示自 明。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章之規定中,對於標的物停放地點之約定,雖未 列有明文,但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仍得以其他條件之記載,為雙 方當事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件,此觀諸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抵押物被 遷移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之規定至明。故以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中對於約定停放處所,應屬同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其他條件之記載,惟此約定條件,無非著眼於債務人即被 告若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致妨害告訴人權益者,告訴人得以取回被告占有之 標的物,並即時行使其拍賣清償標的物之權利,此細繹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惟就本件而言, 被告購車時之真意係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二號二樓之二,僅因告
訴人於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忽略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猶以其身分證 上之戶籍所在地為標的物約定停放處所,足證此約定條件自始客觀上即達於不 能履行之程度,從而自難以被告未將標的物停放於不能履行之處所,遽認為其 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
(五)被告固於告訴人提起告訴時積欠五期貸款尚未清償,惟目前已清償完畢,此業 據告訴代理人童守源證述詳明,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故未足以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之事實,據以推論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並憑認其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動產擔保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 標的物,致生損害債權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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