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詐欺等犯罪記錄 ,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原擔任位在高雄市○○○路六五八號之丙○○○有限公司( 下稱梓亦公司)總經理,嗣另行創業,改從事代書業務,與梓亦公司合屬辦公。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緣於同年十二月間,梓亦公 司因向丁○○購買高雄市○○○路六八五號房地,委請甲○○書寫土地買賣契約 書,惟甲○○無代書執照,不動產過戶等事宜乃由甲○○介紹乙○○代書辦理, 因該不動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實際債務二十 八萬元,梓亦公司代表人戊○○遂與丁○○相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請甲○○持 二十八萬元陪同丁○○共赴債權人處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是日 ,戊○○請其妻子自銀行領取二十八萬元交予甲○○。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丁○○共往辦理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途中,向丁○○稱塗銷二胎 之事明日再辦,並對梓亦公司隱瞞上情,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甲○○又於同年 三月三日,梓亦公司代表人戊○○因裝潢上開公司辦公室係甲○○介紹其朋友施 工,乃交付甲○○十萬元,委請其給付上開辦公室裝璜費用,詎甲○○又將之侵 占入己。嗣因代書及裝璜工均向梓亦公司催促付款,梓亦公司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梓亦公司代表人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塗銷抵押權第二順位之二 十八萬元及裝潢費十萬元,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二十八萬 元之記載,至於其書寫之六十八萬元借據,係伊向戊○○借款二十八萬元,另外 伊之朋友向戊○○借款二百萬元,因該朋友嗣後未還款,戊○○認伊係保證人應 負責,包括四十萬元利息,共計六十八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梓 亦公司代表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親寫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據劉政憲於 偵查中指稱:上開收據中之六十八萬元,係包括被告侵占之三十八萬元,被告先 前向伊借款十萬元,及另筆借款二百萬元之利息二十萬元等語在卷,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共向戊○○借三十萬元,已還七萬元,至於寫給公司之借據上承認 借款六十八萬元,係因伊向戊○○借三十萬元前,戊○○欠伊二萬元,實拿二十 八萬元,另伊之朋友向戊○○借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十萬元,積欠二個月利息 未付,戊○○認伊係保證人,應負責,故總計六十八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上開辯詞稱其向戊○○借三十萬元,因戊○○曾欠其二萬元,實取二十八萬元云
云,顯悖常情,因戊○○既欠其二萬元未還,表示戊○○並無資力,如何尚有能 力借款予被告,又茍如被告所言,則其應向戊○○追索二萬元借款,另再向戊○ ○借款二十八萬元即可,為何會向戊○○借款三十萬元,復參以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稱戊○○有叫伊太太與甲○○一起去銀行領二十八萬元作為塗銷二胎之用 等語,詳見下述,足見戊○○所陳較符合事實,可以採信。次查,證人丁○○於 查中證稱:有一天在伊家裡,戊○○叫其太太與甲○○去銀行領二十八萬元,然 後伊與甲○○即一起出門要去清償二胎,走到大順路,又看了房子,甲○○說明 天再辦,將錢帶走,經過十天,戊○○另向別人借二十八萬元清償二胎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足見梓亦公司代表人戊○○確實有囑其太太至銀 行領二十八萬元交予被告,委任其幫忙清償二胎債務。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自稅單下來後始接辦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代書,伊曾陪屋主(即 丁○○)至高雄市○○街張恆代書事務所清償二胎,當時設定係一百萬元,實際 借款二十八萬元,該二十八萬元係其借予梓亦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特別事項記載:該不動產 之設定第二順位之新台幣一百萬元,甲方需於過戶前清償塗銷等語,有上開被告 親自書寫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房地確實設定有一百萬元抵押 權,權利人為賴滿珠,經清償債務完竣,由乙○○代書代理塗銷抵押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高市地民一字第四二 五六號函存卷可證,堪認上開房地確有一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而實際借 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收受上開二十八萬元及十萬元以清償房地二胎債務及裝潢費 ,當時其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經證人劉政憲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又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幫忙清償該房地二胎二十八萬元及裝潢費十萬元,收受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基於業務人之身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先後侵占告訴人委任之清償款共三十八萬元 ,犯後猶心存僥倖,狡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告訴人代表人戊○○亦表示不願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